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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卫生厅关于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登记及发票管理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闽地税发[2001]128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卫生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为了配合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的改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现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范围及核定
(一)以下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1、城镇个体诊所、民营医疗机构;
2、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医疗机构;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4、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具体核定,由准予登记注册的省、市、县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上注明“营利性”。
二、加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务登记工作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卫生部门核定后10日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已核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单、地址于2002年1月底前抄送同级地税局,以便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以后核定的,在10日内抄送。
三、经税务登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规定购买、开具、使用发票(发票票样见附件)。
四、在国家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下发执行前,我省营利性医疗机构暂比照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医院会计制度》、《医院财务制度》执行;并按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具体事宜,请迳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问题,另文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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