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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2001〕19号
关于在全省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省政府决定在大连、锦州、营口、盘锦、
芦岛等市已经开展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基础上,在全省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在全省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
二、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含磷洗涤用品指:各类含磷织物洗涤剂(含磷洗衣粉、含磷液体洗涤剂、含磷皂粉、含磷洗衣膏等)、含磷餐具洗涤剂、含磷工业洗涤剂以及其他含磷洗涤辅料产品。推广使用的无磷洗衣粉执行GB/T13171—1997洗衣粉标准,其他无磷洗涤用品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其中五氧化二磷的总含量必须低于1.1%,洗涤效果(相对标准粉对油污布的去污力比值)必须大于1.0。
三、各级政府要严格禁止含磷洗涤用品企业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对技术成熟的发展无磷洗涤用品的投资项目应优先立项。今后省内不再批准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现有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业要尽快转产,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四、各级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销售和使用洗涤用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凡在我省市场销售的无磷洗涤用品,其生产企业须向所在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提供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按本通知要求检测合格的证明或获得环境标志产品的证明,由市级环境保护局免费为生产企业办理审查认定、登记手续,并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未通过认定的洗涤用品不得在全省市场销售。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者,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七、各级环境保护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市场上的洗涤用品进行检查。对7月1日以后继续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销毁其含磷洗涤用品,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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