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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采矿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2001.09.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市场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经营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其国家所有权性质,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条 按照国家确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采矿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环境内从事矿业开采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但驻市的中央或省属矿山企业除外。
第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采矿权出让、转让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管辖权限开展工作,必要时,市地矿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地矿行
政部门办理特定的采矿权出让、转让事项。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将采矿权在一定年限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采矿权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主管机关应当分别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申请审批;
(二)协议;
(三)招标;
(四)拍卖。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与采矿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明确采矿取得方式、权属状况、出让期限、采矿权价款缴纳或处置方式以及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申请审批方式:
(一)申请开采放射性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市属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申请采矿权的;
(三)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四)申请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地采矿权的。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扩大采矿范围,或者申请增加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的。
第十一条 采矿权出让属下列情形的,必须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
(一)申请开采离子型稀土、钨、锡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二)申请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地采矿权的;
(三)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招标或者拍卖形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的井巷工程由地矿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采矿权重新出让。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一)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地矿行政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采矿权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参照矿产资源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受让人收缴采矿权价款。原以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获准后,除对其申请采矿延续登记矿产区范围内保有矿产资源储量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采矿权价款外,对自《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已实际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补收采矿权价款。
(三)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矿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取得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凡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凡属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产资源资产,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地矿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重组改制和赠与等。
  采矿权的出租,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遵循合法、有序的原则,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奖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十八条 采矿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时,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受让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使用年限为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采矿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条 转让通过无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评估确认的结果向地矿行政部门交纳采矿权价款。
转让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并已经缴清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免收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采矿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地矿行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可经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可以按规定申请将受让人交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者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矿山企业转让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原则上应当按评估确认结果或招标、拍卖实际成交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矿山企业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采矿权价款。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人以自有资金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以及采矿人在开采过程中出资勘查新增矿产储量的采矿,经地矿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按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实际勘查出资情况,冲低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采矿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认立租赁合同;
(二)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三)采矿权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他人。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须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价款分别由实际办理审批登记的市、县(市、区)地矿行政部门收缴。采矿权价款统一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采矿权价款专户”。
第三十条 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其收缴的采矿权价款实行按比例分成、单独结算的制度。
  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使用的具本办法,由市地矿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或者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地矿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比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采矿权价款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采矿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机构、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第三十五条 地矿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当及时纠
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矿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已经擅自转让、出租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采矿权人),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含出租、抵押)过程中,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地质矿产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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