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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所形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环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加强监督,服务基层。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

(二)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等设施和技术条件。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向技术贸易机构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依法开展的自主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交易网站,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和科技集市,以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假冒和侵权技术的交易;

(三)以欺骗或胁迫的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四)利用虚假广告宣传不实技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提供的技术商品和技术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立和完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成果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市场的资金保障体系,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科技人员创办技术贸易机构。

离岗创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科技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的,单位应当保障重新上岗者有与连续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来实施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其职务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单位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工作。

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技术转让方、技术开发方、技术顾问方或技术服务方在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可从技术贸易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的奖金和报酬,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奖励总额超过技术性净收入50%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对在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和管理服务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其登记证明无效,并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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