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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工作的意见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宁委发[2001]3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引导和促进我市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使其成为南京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和重要组成部分,现根据省委、省政府苏发(2001)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 解放思想,形成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良好氛围
私营个体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贯彻省委提出的“六放”要求,从加快富民强市进程、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私营个体经济的战略意义。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工作的领导,把发展私营个体经济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清除对私营个体经济的歧视观念,研究制定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在全市形成推动私营个体经济加快发展的合力和良好氛围。

二、 突出重点,推进私营个体经济的跨越式发展
为充分发挥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资源优势,市各有关部门在研究制订政策措施,引导有条件的私营个体企业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要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引导我市私营个体经济规模、上水平,重点推动一批私营企业做大做强,使其成为在全省全国有较强竞争力的优势企业。各区县要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作为本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点放在突出位置,从实际出发,利用本地资源,形成自己发展的重点和特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责任制,加强考核,强化落实。市各有关部门要下放管理权限,形成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氛围,推动区县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 放宽政策,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做大做强
1、 放宽市场准入。凡是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明确禁止各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都鼓励私营个体经济经营;凡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都允许私营个体经济从事;凡是国有经济退出的行业,都鼓励私营经济进入。除国家限制的基础设施项目,凡是符合南京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回报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行业,鼓励私营个体经济进入。

2、 放开对投资人资格的限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

3、 简化审批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业,以及地方和部门规定的少数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外,私营个体企业的登记前置一律取消,改为登记备案。凡规定要进行前置审批的,一律纳入并联审批,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限时反馈、同步审批、一次办结”的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凡新设立注册资本在10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有限公司由各区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新设立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有限公司由企业自主选择注册登记机关。

4、 放宽对企业注册资本的限制。允许新设立的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各投资人其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认缴额的10%以上(最低不少于3万元),1年内实缴注册资本追加到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5、 放宽企业集团登记设立条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降以上(科技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均可申办企业集团。

6、 鼓励私营个体经济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私营个体企业出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在净资产的确定、收购价格的优惠、付款方式等方面,参照国有、集体企业改革的政策执行。被收购企业资产规模较大,一时难以全部买断的国有、集体资产,原则上不设股权,由收购方交纳资产占用费,有偿使用。收购、兼并重组后需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缴纳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

7、 放宽进宁落户条件。凡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私营企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纳税3万元以上,无偷税漏税行为且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在我市购买商品房的人员,均允许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整户来宁落户,其中购买成套商品房达到60平方米可办理3人,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1人。在小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家属户口,按小城镇户改革政策申报办理。

8、 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吸引科技人才。私营个体企业需从外省、市引进专业人才和管理人员 ,符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年龄在40岁以下、且属紧缺专业等项条件的,可向人事部门申报办理跨地区引进手续。私营个体企业中的专业人才和管理人员,符合我市“农转非”规定的,可为农村户口的配偶和15周岁以下的子女(含不超过18周岁的在校中学生)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因夫妻分居、老人身边无子女等特殊困难,或符合随军家属条件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从外省、市调入我市私营个体企业的,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办理跨地区调动手续。

9、 鼓励科技人才创办科技型私营企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和科研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且作价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须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以下的高科技型企业,其注册资本中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经全体股东确认,可不进行效益评估。科技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10、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私营企业,经认定,享受各级政府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知开发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在按法定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对私营企业为生产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内支付的软件费,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软件费,按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软件费,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费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民营科技企业单台在10万元以下)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经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软件开发的私营企业,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盈利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1、 鼓励私营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凡私营企业获得全国驰名商标的,由市政府奖励100万元;获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政府奖励20万元。

12、 鼓励私营企业发展开放型经济。从事外经贸业务的私营企业享受各级政府鼓励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各种扶持、奖励基金向私营企业开放。鼓励私营企业扩大出口,支持私营企业通过兴办三资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参股成立股份制公司的方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及时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和外经经营权。积极组织私营企业参加“广交会”、“华交会”及国际博览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企业在出口退税和税额分配、使用中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的政策待遇。积极组织私营企业参加各类招商引资活动。引导私营企业参与和跨国公司的合资、合作。私营企业参与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在审批、管理、服务中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同样的政策待遇。鼓励有实力的私营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提高国际竞争力。积极支持具有比较优势的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

13、 多种形式提供用地服务。私营企业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优先考虑私营企业用地集中地区的(私营企业园)农地转用。私营企业(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可以采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对不以营利为目的,捐资兴办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具体项目用地可以参照划拨方式供地。

14、 认真落实税收政策。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私营个体企业,其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生产饲料、农膜、化肥、农药以及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的,按规定实行免税优惠。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新办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进入政府专辟的场地从事个体经营所得的收,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1年内免片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15、 简化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手续。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除实际生产经营变化超短其核定定额的20%以上以及发生停歇业等情况,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外,在核定期内,其纳税申报手续由按月办理改为核定期满后一次性办理。

16、 加强财政扶持力度。凡是列入各级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市级重点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银行贷款和现金投入),竣工后,给予企业一定额度的贴息。市级贴息安排:工业项目从工业专项资金中支出,科技项目从科技专项资金中支出,服务业项目从三产专项资金中支出。

17、 拓宽私营个体经济融资渠道。各类银行要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贷支持力度。私营个体企业办理抵押贷款时,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减少费用,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私营企业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发行债券。各级政府适时增加一定贷款担保专项扶持资金,鼓励由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力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多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机构。对政府资助的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

18、 扩大私营个体企业的价格自主权。除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外,对私营个体企业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放开私营个体企业开办的旅行社、宾馆饭店、文化娱乐、家政服务、部分社会区服务以及托幼、托老服务等价格;放开营利性的个体诊所、私立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私营个体企业投资建设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放开私营个体企业经营的县(市)城区内公交(不含出租车)票价、长江货运及内河客运价格;放开私营个体经济开办已形成市场竞争的中介服务价格;放开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私营个体企业从事的农副产品加工、收烘、储存以及农业生产资料价格。

19、 清理整顿和规范对私营个体企业收费。对涉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除中央和省政府文件开征的收费项目外,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标准作为最高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浮;有下限标准的,可以低于下限标准执行。先行取消就业管理费(含单位聘用退休人员手续费)、“农转非”许可证工本费、私人办托管理费;降低暂住人口管理费标准;降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标准,实行定额收取。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完善收费公示制度,分类公布主要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私营个体经济比较集中的私营个体经济园区、专业市场等地可实行扎口集中收费。严格执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收费部门不登记的,企业可以拒交。

20、 切实维护私营个体经济合法权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不是强行改变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财产的权属关系。凡属个人投资,挂靠“国有”,“集体”的企业,投资提出财产甄别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私营个体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禁止向私营企业强制推销各类产品,强制推行税务代理,强制征订各类报刊杂志。有关部门要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与收费行为。各部门要严格限定对私营个体企业的检查、检验和培训的次数。对一定规模的私营企业实行“挂牌保护”措施,私营个体企业可以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但要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要求入会。各区县、有关部门要建立私营个体经济投诉中心,对损害私营个体企业的行为及时处理。各执法部门要形成一套规范统一的内部执法监督体系,规范执法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强有力的联合监督组织和有效的监督制度,对有关执法机关进行定期的执法监察,监督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事,公正执法。

四、 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1、 加强私营个体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在私营个体企业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致富思源、富而思进”教育活动,创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引导私营个体业主提高自身素质,走爱国、敬业、守法的道路。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把私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列入各级先进模范的评选范围,积极探索在私营个体企业开展党建工作的有效途径,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都要建立党组织,建立健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2、 依法规范对私营个体经济的管理。坚决打击无证经营、走私贩私、制假售假、偷税漏税、商业欺诈、欺行霸市、非法牟取暴利、搞色情服务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的行为。加强对私营个体企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制度。加强对私营个体企业的消防、安全和劳动保护、监察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私营企业要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级社会保险。私营个体企业必须按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在2001年5月底前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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