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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


(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下简称过街桥、道)的管理,保障过街桥、道的安全、整洁、畅通和良好秩序,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过街桥、道,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行人通过过街桥、道须遵守公共秩序,爱护过街桥、道内的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过街桥、道内,禁止聚众打闹、停留、集会和其他妨碍通行的行为,禁止设置营业摊点或进行其他营业性活动,禁止在墙壁、地面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在过街通道内夜宿。
过街桥、道内,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残疾人轮椅车除外)通行。但设有非机动车专用通道的,允许非机动车通行。
三、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包括维修作业),影响过街桥、道安全或正常通行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过街桥、道内设置广告,应先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经批准设置的广告牌或灯箱等,必须保持牢固、整洁、美观。
五、过街桥、道由下列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交通护栏、交通标志和交通秩序的维护管理,由过街桥、道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由过街桥、道所在地的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
过街桥、道工程的主体结构、护栏、通道门和雨水抽升设备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单位自行修建或交由单位专用的过街桥、道,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六、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有本规定第二条禁止的行为,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分别由公安、公安交通、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二)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进行施工,有碍过街桥、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
(三)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内设置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拆毁过街桥、道工程主体结构、护栏通道门和雨水抽升设备等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按《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处罚。损毁上述设施及交通、照明设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维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职责,维护管理不及时,造成过街桥、道及其设施毁损,环境脏乱,影响安全或正常通行的,由主管单位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桥、过街道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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