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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2001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后,应当按照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30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教育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解除其督学、特约督导员的聘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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