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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教育督导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2001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督导评估方案,组织开展全市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属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自治县、市)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等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教育教学机构实施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督学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学责任区制度,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教育督导片区,任命兼职督学负责片区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工作人员。教育督导机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学历,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兼职督学除外),熟悉教育业务,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规定的业务培训,认真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指按照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指按督导计划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按照督导计划确定督导方案,在实施督导30日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自接到督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自查自评报告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督导单位派出督导人员实施督导;
(四)督导人员实施督导完毕后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自接到督导报告书之日起10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督导结论决定。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可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问。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将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评,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依法开展督导工作。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从收到督导结论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决定书的教育督导机构书面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从收到申请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依法督导情况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检查的;
(四)不申请复查,又拒不执行督导结果报告的;
(五)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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