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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曼芳要求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


[日期] 2000-12-25

[案号]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作者] 殷勇

[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曼芳,女,194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实验职业学校工作,住本市天钥桥路1199弄29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竺建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地址本市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姜士德,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男,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关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曼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曼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竺建平、陈海杰;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姜士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伟、委托代理人宋关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3月5日,邓曼芳通过所在工作单位上海市教育科学院研究院实验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实验职校)向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其在瑞金医院的住院费用46,202.26元、门急诊费用1,203.6元、外配药费21,451.8元。普陀卫生局经审核,扣除邓曼芳自己承担的部分外,于1998年5月12日批准报销住院费用40,871.26元、门急诊费用1,141.2元;外配药费21,451.8元,不予批准报销。1998年11月、12月间,邓曼芳通过单位及向普陀区人大的申诉途径,向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岳阳医院住院费用50,336.82元,普陀卫生局经审核后决定不予批准报销,并在1999年3月间将不予批准报销的决定口头告知了邓曼芳工作单位。原审法院认为,邓曼芳向普陀卫生局提供的瑞金医院外配药处方均没有经瑞金医院医务部门、门诊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岳阳医院住院费用,因岳阳医院不是邓曼芳公费医疗指定医院,其转诊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批准同意,且向普陀卫生局提供岳阳医院诊疗记录不能证明急诊的事实。邓曼芳向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瑞金医院外配药费21,451.8元、岳阳医院住院费用48,754.82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邓曼芳要求普陀卫生局履行批准报销其瑞金医院外配药费21,451.8元和岳阳医院住院费用48,754.82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邓曼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曼芳上诉称,1997年11月3日,其因病被送入瑞金医院急救治疗至1998年3月2日出院。在出院回家途中,因其突然意识丧失,就近到岳阳医院诊治至1998年10月中旬出院。其在瑞金医院的外配药费21,451.8元及岳阳医院住院费用48,754.82元,应予以报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普陀卫生局履行批准报销其瑞金医院外配药费21,451.8元和岳阳医院住院费用48,754.82元。

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邓曼芳系实验职校教师,享受公费医疗人员,邓曼芳公费医疗指定医疗单位是利群医院。邓曼芳于1998年3月5日及1998年11月、12月,通过所在单位向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其在瑞金医院住院费用、门急诊费、外配药费21,451.8元和岳阳医院住院费50,336.82元(包括伙食费1,582元)。普陀卫生局于1998年5月12日和1999年3月,将对邓曼芳瑞金医院外配药费人民币21,451.8元和岳阳医院住院费用人民币50,336.82元不予报销的决定,告知了邓曼芳工作单位的内容属实。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就其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具有审批职权依据,提供了卫生部、财政部《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情况的监督、检查。”上诉人邓曼芳对被上诉人具有批准报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疗费的职责未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具有审批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曼芳、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对原审认定邓曼芳通过单位向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其在瑞金医院外配药费人民币21,451.8元时,出示的证据:瑞金医院外配药处方及药费收据共47张;证明外配药费共计人民币21,451.8元,外配药处方及药费上没有瑞金医院医务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不予批准邓曼芳报销瑞金医院外配药费人民币21,451.8元的依据是《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它医疗单位)并附医院证明的药品费”;《上海市贯彻执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称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各级医院一律不准开外配处方,如因病情确实需要,医院临时缺药,又无其它药品代用所开的外配方,在外配前需经开方医院医务部门(或门诊办公室)、财务部门审核同意,由开方医院负责报销并按规定向有关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自管单位)结算。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邓曼芳认为外配药处方上有医院医师盖章,医师代表了医院,应视为医院同意,且这些药是用于抢救和治疗,其本人没有义务和能力辩别是可报销还是自费,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对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曼芳提交给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申请报销外配药费凭证里均没有瑞金医院医务部门(或门诊办公室)、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意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批准报销瑞金医院外配药费人民币21,451.8元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和《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予报销上诉人瑞金医院外配药人民币21,451.8元正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不予批准报销邓曼芳岳阳医院住费人民币48,754.82元(已扣除伙食费1,582元)出示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邓曼芳家属及其单位实验职校于1998年3月3日向普陀卫生局提交的邓曼芳有关急诊《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邓曼芳家属通过实验职校于1998年3月3日向普陀卫生局申请开具公费转诊证明,普陀卫生局于1998年3月6日在该份报告上批准了“病情稳定后,及时到定点医院,岳阳原则不报”的意见,证明其没有同意给邓曼芳开具公费转诊证明;

2、岳阳医院出院病史摘要、岳阳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以证明邓曼芳入院日期1998年9月14日,出院日期1998年10月14日,其住院30天,入院后完善检查,以推拿手法治病为主,配合功能锻炼,住院费用50,336.82元(包括伙食费人民币1,582元)。邓曼芳1998年9月14日入院非急诊入住岳阳医院;

3、岳阳医院急诊自管卡,以证明该卡上只有病人自述,没有医师急症诊断记录;

4、岳阳医院住院处出具的住院清单、1998年12月3日岳阳医院第一病区所作情况说明,证明邓曼芳住院时间为98年3月2日至98年10月14日,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0,336.82元(包括伙食费人民币1,582元)。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上诉人向其申请报销时所提供的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其没有向邓曼芳出具公费转诊证明,没有同意邓曼芳转至非公费医疗指定医疗单位岳阳医院诊治,邓曼芳申请报销的是其1998年9月14日至1998年10月14日住院费用,从邓曼芳提交的出院病史摘要反映不出邓曼芳是急诊及急症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报销这笔住院费用的依据是《办法》第八条第九项“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或公费医疗机构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属自费范围”规定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可以全部或部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对其急诊就诊以及当时就诊病情是否急症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情况说明》批注意见,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同意其转诊的。其出院病史摘要入院日期写成1998年9月14日是笔误,其是1998年3月2日急诊住入岳阳医院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2、3均系医院原始资料,应予以采信;证据4均不是岳阳医院正式医疗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3、证明上诉人邓曼芳至非公费医疗指定医疗单位就诊,未经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入院岳阳医院,上诉人邓曼芳认为其属急诊及急症就近医院就诊,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批准报销岳阳医院住院费用48,754.82元,根据《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岳阳医院住院费人民币48,754.82元,不予报销决定,符合有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具有对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医药费报销审批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普陀卫生局作出对上诉人瑞金医院外配药费、岳阳医院住院费不予批准报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曼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邓曼芳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邓曼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军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刚

书 记 员 章晶燕

(撰写人:殷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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