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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毛花故意杀人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毛花,别名卓亚花,女,1950年5月4日生,文盲,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群英乡芬坡村委会梯村一队,农民。因本案199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逮捕。现押于该县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毛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毛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卓毛花因其大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陵水黎族自治县群英乡光国村委会芬界村的黄家民、黄德春兄弟二人用封建法术所害而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1月16日下午约四时,被告人卓毛花携带一瓶毒鼠强,乘无人之机窜入黄家民的厨房内,将该毒药倒进用白色铝盆装的番薯稀饭里,用手搅拌后逃离现场。当时八时许,黄家民的妻子郑金莲、长女黄丽芳、外侄女卓亚娜食用该饭后中毒,郑金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黄丽芳、卓亚娜被抢救脱险。
原判认为,被告人卓毛花因其儿子患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被害人一家用封建迷信手段所害,竟用投毒的手段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卓毛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卓毛花以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毛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黄家民、黄德春、郑金英等证实上诉人卓毛花因其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便认为是黄家民、黄德春兄弟二人用法术所害,因而对被害人一家怀恨在心。黄家民、黄德春还证实案发前自家的水缸中有药味。卓毛花及其丈夫黄忠育也承认怀恨黄氏兄弟一节。这证实卓毛花具备作案动机。
2、证人黄金兰、黄母金证实卓毛花在发案当天下午四时许出现在现场附近,并曾进过其家。卓毛花也曾供认作案后进过黄金兰、黄母金的家。
3、黄忠育证实卓毛花曾经叫其去黄家民家投毒,遭其拒绝后,卓毛花便拿农药去倒在黄氏兄弟家的水缸中。黄忠育还证实卓毛花在1月16日下午持灭鼠药去黄家投毒后即告诉他,并叫他把家里的灭鼠药瓶子丢掉。卓毛花原也供认投毒后将情况告诉了丈夫。
4、被害人黄丽芳证实中毒的经过。
5、卓毛花原供认因其儿子患精神病离家出走一事而怀恨黄氏兄弟,在案发当日带一瓶灭鼠药到黄家民的厨房内投放在番薯稀饭里,并供认该饭用白色铝盆盛着,约有半盆,作案后经过证人黄金兰的家,然后回去告诉丈夫投毒一事。
6、公安机关在卓毛花家中提取了18个装灭鼠药的瓶子,还在卓毛花房屋附近的椰子树旁提取了1个灭鼠药瓶子。这与卓毛花及其丈夫黄忠育所说的情况相吻合。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黄家民家里的番薯稀饭确实盛在一个白色铝盆中,并放在厨柜里。现场情况与卓毛花原供认的相符。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胃内容物、肝组织、被害人吃剩下的番薯稀饭,以及从卓毛花家中提取的药瓶,经化验均检出毒鼠强。同时证实,郑金莲系因为进食含有毒鼠强的番薯稀饭引起中毒死亡。
9、医院证明黄丽芳、卓亚娜因食物中毒到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毛花因无端猜疑,竟以投毒为手段,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卓毛花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对卓毛花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汪海鹏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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