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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冲诈骗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明光,男,44岁,汉族,住文昌市清澜镇新村南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冲,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文昌市人,住该市清澜镇梅坡村。因诈骗于1999年4月29 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安冲犯诈骗罪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明光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周安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被告人周安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韩明光。此后,周经常到韩家与韩妻莫尔娜聊天,骗称其有个好友"谢中德"(查无此人)在海南省公安厅当副厅长,莫将此事告诉丈夫韩明光后,韩便向周了解谢的情况,并请周叫谢邦忙调动工作,被告人周安冲多次以谢副厅长的身份与韩明光通电话,声称调动之事已办妥,安排韩在1998年春节前到琼山市公安局中介派出所报到上班。春节临近,韩明光未见调动通知书,便向周提出要面见谢副厅长,周便叫其胞弟周安发假扮"谢副厅长",在海口市桃园宾馆与韩会面,周安发按其兄旨意,告知韩调动之事已办妥,耐心等待,韩明光信以为真。被告人周安冲自1998年1月至6月间,先后多次以谢副厅长身份,打电话与韩明光联系,借办理调动手续、迁移户口、送礼等理由索要钱财。韩明光先后共交人民币3.5万元给被告人周安冲,还向伍青妹借款23.5万元交给周安冲,周安冲共骗取韩明光人民币27万元。周安冲用此款还文昌市中行、建行本息共4966.67元,还典当行2万元,投资合股养虾3万元(后收回2万元),案发前还韩明光3万元,其余用于赌博等挥霍。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安冲无视国家法律,假借认识省公安厅副厅长、以帮被害人调动工作、出国定居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处罚。被害人韩明光提出,被告周安冲诈骗其人民币57.9万元并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7.9万元。其中被诈骗30.9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被骗27万元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但被告人周安冲在案发前以还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人周安冲应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24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安冲案发前还给被害人的人民币3万元,不应算在被告人的诈骗数额里面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安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诈骗人民币44.4万元的部份证据不足,其中,指控被告人诈骗人民币27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还3万元给被害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人民币24万元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安冲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7.4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安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告人周安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明光人民币2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明光不服上诉称,被告周安冲诈骗其人民币57.9万元,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7.9万元。原审被告人周安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韩明先人民币24万元事实不清,其只骗取韩明光人民币12万元。案发前以还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原判量刑过重,判其赔偿被害人韩明光人民币24万元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冲自1997年9月至1998年6月间,假借认识公安厅副厅长,以可以为被害人韩明光办理调动手续、迁移户口、送礼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明光人民币27万元,案发前原审被告人周安冲还给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莫尔娜、伍青妹、付启鹤证人证言,证人周安发还证实被告人周安冲要其假冒谢副厅长与被害人见面。被告人对诈骗犯罪也多次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安冲诈骗被害人韩明光人民币24万元正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明光上诉理由,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冲诈骗其人民币57.9万元,上诉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7.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冲上诉理由,经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骗取被害人韩明光人民币24万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冲假借认识公安厅副厅长,以帮被害人调动互作、出国定居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明光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手段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000年 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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