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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运标抢劫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琼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宁,又名王安宁,男,1983年10月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琼山市遵谭镇新谭村委会十门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运标,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琼山市新坡镇群平村委会王新村。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林德,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琼山市遵谭镇群力村委会美昌村。199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运标、王林德、王宁犯抢劫一案,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运标、王林德伙同吴英明、王安源(均在逃)密谋抢劫摩托车后,邓运标窜至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村村口搭乘李永柱的摩托车前往金盘大道海南日报社大门附近叫停车,骑车尾随其后的王林德、吴英明、王安源随即赶到,邓运标、吴英明、王安源各持一把刀威胁李,将李的福德得牌100一2型摩托车(无牌照,价值人民币1900元)抢走。后将车骑到琼山市永发镇李丽姑经营的典当行典当。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999年6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邓运标、王宁窜至海口市龙昆南路KK歌舞厅搭乘路典德的摩托车前往城西乡,当车行至城西乡苍泽路新明印刷厂附近,邓持一把塑料手枪威逼路停车,将路的宗申XSI00C摩托车(琼A44573,价值人民币3015元)抢走,后将车驶往琼山市永发镇李丽姑经营的典当行典当。
  1999年6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运标、王宁窜至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村路口搭乘卢根泉的摩托车前往城西乡,当车行至城西乡苍泽路新明印刷厂附近。邓持一把塑料手枪威逼卢停车,将卢的雄师100C摩托车(琼CQ1027,价值人民币2250元)抢走。后将车驶往琼山市永发镇李丽姑经营的典当行典当。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1999年6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运标、王宁、王林德、吴英明密谋抢劫摩托车,后邓运标、王宁窜到海秀路DC城搭乘陆崇楷的摩托车前往波博路,当车行至坡博路12号附近,邓叫陆停车,王宁持刀与在该处等候的王林德、吴英明一起上前威逼陆,陆弃车求救,邓运标、王宁驾驶陆的捷达125C摩托车(琼A25462,价值人民币765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运标、王林德、王宁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邓运标参与抢劫四次,抢得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4815元,数额巨大。其中一辆未能追回,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林德参与抢劫二次,抢得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9550元,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宁参与抢劫三次,抢得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12915元,数额巨大,其中一辆未能追回,鉴于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邓运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王林德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王宁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被告人王宁以犯罪时不满16周岁,犯罪时没有实施暴力,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运标、王林德、王宁对参与抢劫他人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口供相互印证;
  2、有被害人路典峰、陆崇楷、李永柱、卢根泉的报案书和陈述及辨认,且陈述、辨认与被告人口供吻合;                      
  3、海口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记载:1999年6月30日晚,接群众举报,在坡博村抓获犯罪嫌疑人邓运标、王宁,并从王宁身上提取单刃尖刀一把,追回被抢摩托车一部(琼A25462);提取笔录记载:1999年6月30日晚,邓运标、王宁在坡博村抢劫被抓获,从邓运标手中提取捷达125C摩托车,车牌号:琼A25462,发动机号99014997,车驾号004209。扣押清单说明,邓运标、王宁抢劫摩托车典当给永发典当保管行,扣押琼CQ1027和另四辆摩托车;
  4、上述提取的凶器,经王宁辨认系作案工具;
  5、有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凭证鉴定结论书;                    
  6、有被害人卢根泉、陆崇楷、李永柱收到发回摩托车的收条;                                        
  7、有现场照片 、被抢摩托车照片;邓运标签名的摩托车典当票证照片,凶器照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宁上诉提出犯罪中没有使用暴力,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持凶器作案,有同案被告的供述,王宁亦供认在案。琼山市公安局证明王宁出生于1983年10月,王宁上诉称其犯罪时未满16周岁属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邓运标、王林德的量刑正确。鉴于王宁犯罪时未满16周岁,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对王宁剥夺政治权利不当。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王宁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邓运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林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9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   李传山
二000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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