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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琼位抢劫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女,  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壁山人,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渝中区长八间20号附3号。因抢劫于199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琼位,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秀英区金华厂后鱼塘村附近。因本案于199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志东,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屯昌县西昌乡老市集贤街36号。因本案于199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林志东曾因犯抢劫罪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维策,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澄迈县加乐镇石坑村。因本案于199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仕龙,曾用名李仕东,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屯昌县新兴镇沙田管区土尾岭村。因抢劫于1998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太雄,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澄迈县太平乡下波村村委会内坡村。因抢劫于199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发智,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澄迈县美亭乡人民政府。因涉嫌盗窃于199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琼位、雷英、林志东、曾维策、李仕龙、张太雄、何发智犯抢劫、盗窃、销赃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雷英乘其在被害人王小爱家打麻将之机,偷走王家铁门钥匙一把,并交给被告人陈琼位。被告人雷英还带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到海口市龙昆南路指认了王小爱居住的虹冠大厦,曾维策到14层确认了王小爱居住的1403房。1998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琼位纠集李仕龙、曾维策、林志东、张太雄乘出租车来到虹冠大厦旁,被告人陈琼位与被告人雷英联系确定1403房内只有三名妇女和一个小孩后,被告人陈琼位便让被告人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张太雄四人上楼抢劫,陈琼位则在楼下接应。李仕龙拿出那把由雷英偷出来的钥匙打开1403房的铁门,并按响门铃。当王小爱打开房门时,李仕龙便猛冲进去,曾维策、林志东、张太雄三人各持一把刀跟着冲进去,接着用刀将电话线割断。用电话线和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将室内人的手脚捆绑、封堵嘴巴,并将四人集中到客厅,由张太雄看守,被告人李仕龙、林志东便威逼王小爱说出钱物存放地点,林志东抢走人民币400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0元),李仕龙抢走首饰盒内全部首饰,曾维策抢走照相机一架,之后四人会合陈琼位一并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琼位、雷英、李仕龙、曾维策、林志东、张太雄将所抢钱物分赃挥霍。破案后,从雷英、李仕龙,张太雄处共提取到首饰9件,价值人民币11180.76元,现金人民币42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199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琼位、李仕龙、曾维策、林志东和"五爹"(姓名不详,在逃)窜到秀英区人民检察院宿舍楼前,用携带的老虎钳撬开摩托车库的铁门将一辆本田CB125(车牌为琼0-01996,价值人民币35000元)和一辆铃木王125(车牌号04007,价值人民币23000元)摩托车盗走。破案后,两辆车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1997年7月份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窜到海口市秀英区航标公司宿舍,将一辆琼CH-4307号嘉陵70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给澄迈县美亭镇的王映东。破案后车已追回。
  1997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陈琼位、李仕龙、曾维策和"五爹"四人窜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盗走一辆铃木王摩托车(琼C- 01818,价值人民币15000元)。
  1998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张太雄、何发智、"阿常"(姓名不详,在逃)、"瘦照"(姓名不详,在逃)七人窜到海南省人民医院秀英留医部,盗走一辆女式钱江90C  (车牌琼CJ-0074)摩托车,由林志东卖给屯昌县的郭天亮。破案后车已追回。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报案书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的估价鉴定及其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琼位、雷英、林志东、曾维策、李仕龙、张太雄结伙预谋,采用盗走大门钥匙,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捆绑等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严惩;同时,被告人陈琼位、李仕龙、曾维策、林志东、张太雄、何发智结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走公民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其中被告人林志东还帮助他人销卖摩托车一辆,已构成销售赃物罪。林志东又系累犯,应依法严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事先通谋,虽各自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均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琼位、李仕龙、曾维策参与盗窃四起,盗走摩托车五辆,价值人民币78240元;被告人林志东参与盗窃一起,盗走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被告人张太雄、何发智参与盗窃一起,盗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鉴于大部分摩托车被追回,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琼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雷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林志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曾维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李仕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张太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何发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缴获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英上诉辩称,其没有抢劫的目的,其被陈琼位等人所迫而参与抢劫,在抢劫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和原审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张太雄和何发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小爱陈述,98年2月7日晚9 点30分,有人按她家门铃,她开门时有四个人持刀窜入室内并用刀威胁,然后用电话线、胶纸将她们捆绑、封嘴,劫走现金4万元人民币、手机一部、照相机一个以及一些金首饰。王小爱指认李仕龙、张太雄系作案人。2、现场勘查发现被割断的电话线、一把水果刀及一些胶纸。公安机关抓获雷英、李仕龙、张太雄时缴获部分的赃款及金器。3、原审被告人林志东、李仕龙、曾维策、张太雄关于入室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抢得的物品的交代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提取的物证予以证实。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和原审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和张太雄对原判认定的其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分工曾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一致。(1)陈琼位交代,雷英向他提供抢劫的目标并将钥匙交给他。陈琼位、曾维策和李仕龙交代雷英带他们去被害人的家踩点。雷对将钥匙交给陈并带陈等人到被害人的家踩点的情节供认不讳。(2)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和张太雄交代陈琼位接到雷英的传呼后带他们去抢劫,雷英从被害人家里出来后与陈琼位联系并告知被害人家中的人员情况,然后他们四人持刀入室抢劫,陈琼位在楼下接应。该情节与雷英及陈琼位的供述印证一致。(3)李仕龙供述其用钥匙第一次不能将门打开后下楼找陈琼位。林志东交代,李仕龙下楼找陈琼位,陈打电话给雷英,雷在电话里教如何开门。陈琼位交代,在电话里雷说钥匙是真的,她曾用该钥匙试开过门。(4)雷英曾供述陈琼位分给她人民币4000多元及约9克黄金,陈琼位的交代以及从雷英处缴获的黄金等相吻合。5、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张太雄和何发智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林志东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报案书、买赃人的证言、追回的赃车及其价格鉴定、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也供认在案,且其相互一致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由雷英将被害人家的铁门钥匙交给陈琼位后带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确认被害人居住的地点,雷英在实施抢劫前向陈琼位提供被害人家中住人的情况并强调钥匙系真的,事后参与分赃,其参与抢劫的目的明确,并为实施抢劫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也起重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林志东、张太雄结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陈琼位为首纠集人员,林志东、曾维策、李仕龙、张太雄积极实行抢劫,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琼位、林志东、曾维策、李仕龙、张太雄和何发智结伙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陈琼位、曾维策、李仕龙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林志东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张太雄、何发智参与盗窃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林志东还帮助他人销卖赃物摩托车一辆,其行为又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依法惩处。林志东又系累犯,依法应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英提供作案工具,指示犯罪目标,积极参与抢劫,也起主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000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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