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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国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该县赵家镇茶竹村。原在海南省儋州市东城乡建琼砖厂打工,因本案199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9年10月28日作(1999)海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孙荣德伙同王有刚、张光红、尤正军、张文先、王化七等六人各携带一把莱刀,一起到儋州市东城乡建琼砖厂宿舍找工头潘玉军索要工钱,潘不从,孙荣德等人便持刀挟持潘离开砖厂。被告人陈明国等砖厂工人闻讯,便纷纷持木棍、砖头赶去,将孙荣德等人堵截在砖厂门前东城至光村公路一菜地处。工人杨传美喊:"你们放人,我负责帮你们追钱。"王有刚威胁说:"你们别上来,上来我就砍死潘玉军!"双方僵持不下。尔后,孙荣德首先扔下菜刀上前拉王有刚、张光红的手说:"别打了,不要把事情闹大。"王有刚对孙荣德说:"不要相信他们(指砖厂工人)。"紧接着王有刚在潘玉军右胸部划一刀,张光红也在潘的下巴处划一刀。这时,被告人陈明国乘王有刚不备,持半块红砖头朝王有刚头部掷去。击中其头部,王弃刀逃跑。接着工人熊小林持木棍往孙荣德身上打一棍,被告人陈明国持手中的另一块红砖头朝孙荣德头部掷去,击中孙荣德头部致其昏倒在地,尔后,砖厂工人冲上去把孙荣德的同伙打散。孙荣德头部遭受砖头暴力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明国曾供称持半块砖头击中孙荣德头部;2、证人熊小林、杨传美均证实目堵被告人陈明国持砖头击中孙荣德头部;3、证人潘玉军、李红英、陈劲辉、罗晓彬等均证实潘玉军被孙荣德等人挟持的经过;4、证人尤正军、王有刚均证实伙同孙荣德等人扶持潘玉军;5、儋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确认孙荣德是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儋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辨认无误;、7、儋州市公安局提取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陈明国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
  上述证据,除罗晓彬出庭作证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明国在法庭上虽否认打中孙荣德,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被告人在原来的供述中,曾就如何伤害孙荣德作过具体的交待,而且交待的内容与上述二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与公安机关的尸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也相一致。况且,被告人陈明国在法庭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有关材料,同时,辩方要求传唤的证人罗晓彬也仅是证实自己没有看见被告人伤害孙荣德,对于被告人是否打中被害人孙荣德,其证言没有实质性的证明作用。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国在参与群众拯救被绑架的人质的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已经停止侵害他人,仍持砖头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鉴于被害人孙荣德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明国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明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确凿,证据不充分;2、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3、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在在参与群众拯救被绑架的人质的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正确。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儋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是孙荣德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证人熊小林、杨传美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目堵被告人陈明国持砖头击中孙荣德头部。
  3、被告人陈明国的供述。其曾供称持半块砖头击中孙荣德头部。 
  4、儋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情势。经被告人一审当庭质证辨认无误。
  5、儋州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陈明国身份证。该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陈明国出生于1974年5月19日。
  6、证人潘玉军、李红英、陈劲辉、罗晓彬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潘玉军被孙荣德等人挟持的经过。
  7、证人尤正军、王有刚的证言。其证言均证实伙同孙荣德等人扶持潘玉军。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判决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内在的联系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确凿,证据不充分的理由,经查,1998年7月19日中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参与群众拯救被绑架的人质的过程中,孙荣德首先扔下菜刀上前拉王有刚、张光红的手说:"别打了,不要把事情闹大。"王有刚对孙荣德说:"不要相信他们(指砖厂工人)。"紧接着王有刚在潘玉军右胸部划一刀,张光红也在潘的下巴处划一刀。这时,被告人陈明国乘王有刚不备,持半块红砖头朝王有刚头部掷去,击中其头部,王弃刀逃跑。接着工人熊小林持木棍往孙荣德身上打一棍,被告人陈明国持手中的另一块红砖头朝孙荣德头部掷去,击中孙荣德头部致其昏倒在地。孙荣德头部遭受砖头暴力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实有前列证据予以证明。
  其上诉所称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有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亦没有提出有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参与群众拯救被绑架的人质的过程中,在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仍持砖头将被害人殴打致死,该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上诉称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害人孙荣德有明显过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从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  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000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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