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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祥福张雄许鹏黄海良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良,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住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文岭分场7队宿舍。因本案于1998年7月26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祥福,男,195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高中文化,住临高县多文粮所宿舍,系该所职工,因本案于1998年7月27日被拘留,1999年1月18日释放。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1999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鹏,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住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23队宿舍,待业。因本案于1998年7月26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雄,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琼山市三门坡镇龙姣村,农民。因本案于1998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海良、许鹏、张雄、周详福故意伤害一案,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海南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海良、周详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初被告人黄海良、许鹏,张雄和周祥福等人先后受雇在临高县多文镇"勇杰娱乐城"打工,主要经营"啤酒机"赌博,同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多文镇多朗村青年王不四在参赌时与该娱乐城员工发生纠纷,王被劝开后不久又携带一把菜刀返回娱乐城再次与该城员工发生口角,接着王将茶水倒入一台显示器里,致显示器毁损,被告人黄海良上前欲劝阻时,王拨出菜刀进行威胁,被告人许鹏等人便在场内取出钢管反击,王见状急忙逃跑,被告人周祥福大喊"抓住他"、并持一条钢管追赶,黄海良和张雄各持一根本棍,许鹏持一条钢管亦紧紧追赶,王不四逃至多文中心小学院内时,周祥福边追边喊"打死!打死!"王不四欲爬围墙逃走,被黄海良用石头掷中背部,接着黄冲上前,用木棍击打王的头部和背部,许鹏和张雄亦上前对王进行殴打,王不四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不四系被钝器击伤头部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海良、许鹏,张雄无视国法,共同殴打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祥福喊叫抓住被害人,并在共同追赶被害人时喊打,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良、许鹏和张雄均共同持钢管和木棍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祥福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煽动其他被告人的情绪,助长了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的实施,因此,各被告人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良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行为所致;其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周详福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追赶中没有说:"抓住他,打死,打死"的话。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周详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一审没有认定周详福自首情节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良、周详福、原审被告人许鹏、张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黄海良、许鹏、张雄对追赶被害人王不四到临高县多文中心小学院内,并持械伤害王不四的经过供认不讳;
  2、黄海良的多次供述,供认其用石头掷中被害人背部及用木棍击中被害人头部、背部的事实,其供述与许鹏、张雄的供述相互吻合;
  3、证人洪德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欲爬墙逃走时,被黄海良用石头掷中背部,有人冲上去用钢管打中被害人的小腿,被害人倒地后,有人用钢管、木棍朝被害人猛打,不远处有个人喊叫:"打死,打死"的事实,其证言与黄海良、许鹏、张雄的供述相互一致;
  4、证人孙维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娱乐城员工发生纠纷逃走后,周祥福喊叫"抓住他"的事实。其证言与许鹏、张雄的供述相互一致;
  5、证人陈梅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不四逃至多文中心小学内时,被几个人追赶,当被害人欲爬墙逃走时,被人持钢管打中下肢,接着被拉倒在地,后被人用钢管、木棍和石头围打,被告人周祥福则在远处喊叫"打死!打死!",其证言和证人洪德渊的证言及黄海良、许鹏、张雄的供述相互一致;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不四的头部和右下肢有多处钝器伤,其中右颞顶骨闭合凹陷粉碎性骨折。结论为:王不四是被钝器击伤头部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殴打被害人的具体部位相印证;
  7、现场勘查笔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被殴打的现场位于多文中心小学内。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不四欲爬墙逃走时,被黄海良用石头掷中背部,后又持木棍打被害人的头部、背部的事实,既有目击证人洪德渊的证言为凭,也有黄海良、许鹏、张雄的多次供述佐证;其提出是投案自首,经查不是事实,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详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孙维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不四与娱乐城员工发生纠纷逃走后,周详福喊叫"抓住他";证人陈梅花证言证实,被害人王不四被围打时,周祥福则在远处喊叫"打死,打死"。证人孙维斌、陈梅花证言与黄海良、许鹏、张雄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护人提出周祥福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良、周祥福、原审被告人许鹏,张雄无视国法,共同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海良、周详福的上诉理由及周祥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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