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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鹏抢劫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鹏(化名李飞),男, 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捕前系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保安员,住该小区保安宿舍,家住监利县红城乡血防站。1999年4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处刑事拘留,6月30日解除,并被海口市公安厅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一案,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海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鹏利用在海口市顺发新村小区当保安员的身份,伙同张军(在逃)窜到该小区19幢301室,江鹏身着保安制服,谎称重新登记停车位,骗得301室的洪伟打开房门。二人冲入房内将洪伟打倒在地,江鹏持匕首对洪伟进行威胁。张军对被害人洪伟进行殴打,威逼洪伟交出财物,并要求其打开保险柜,抢走金手链四条、金项链五条、金戒指、金耳环三对,爱立信788型手提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诺基亚模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万元,之后,二人将洪伟捆绑后逃离现场。江鹏分得金手链两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勾一个、断金耳环一件(上述金饰价值人民币6261.52元),爱立信788型手提电话机及人民币6800元。破案后,江鹏分得赃物及人民币48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江鹏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干警检查并拘留,经干警讯问,其交待了在海口抢劫的经过。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书及被害人的陈述笔录。
  2、证人陈X花、冯X胜、江X涛、熊X欧、张越证言证实江鹏出现在19幢及案发后情况。
  3、抓获被告人江鹏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说明,证明江鹏有自首的情节。
  4、指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烟盒上的指纹系江鹏所留。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江鹏抢劫所得的赃款赃物。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追回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8781.52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收条证实追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9、被告人江鹏供述,其供认参与抢劫的全部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一致。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鹏利用其作保安的身份,伙同他人,持凶器并采用暴力、殴打、捆绑等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江鹏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去》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随案移送的身份证、士兵证、士兵外出证、退役证、匕首一把、摩托罗拉BP机一个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储蓄存折中人民币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冲抵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江鹏不服,提出上诉称,抢劫属实,但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鹏的上诉理由经查,江鹏身为保安员而勾结他人预谋抢劫其保安区内的住户,在共同犯罪中,江鹏骗被害人开门,持匕首威胁、捆绑被害人,抢劫后参与分赃,其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鹏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及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中起重要作用,应予以严惩。原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贾 沛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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