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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耿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耿海,男,  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南劲镇龙华村,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 200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耿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0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耿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罪工具诺基亚3810型移动电话一部、NEC数至尊寻呼机一部以及赃物QRIENT型手表一块、戒指一枚、人民币1080元予以没收,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罗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耿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耿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耿海撤回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庆
审    判     员   陈陆健
代 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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