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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陈承权王永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清,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文盲,住澄迈县桥头镇沙土管区那南村,无业。1998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住清镇市大星村。1994年6月来海口,租住海口市流水坡村教师村一幢701房。因本案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承权,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住澄迈县桥头镇沙土管区北山村,无业。1996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清、陈承权、李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清、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3月27日下午三时许,"阿强"(公安机关特情)与被告人李勇联系称有朋友要购买毒品,李见有利可图即联系被告人陈承权,让其到海口市燕海大厦614房面谈,陈赶到燕海大厦614房见到"阿强"及公安人员化装的买主带有现金准备购买毒品,便打被告人王永清的手机(13907577726),让其携带80克毒品到燕海大厦614房交易,当被告人王永清赶到燕海大厦614房时,公安干警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2.98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清、陈承权、李勇贩卖海洛因72.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清、陈承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承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认定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摩托罗拉寻呼机一部、松下寻呼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永清不服上诉称,其不知道陈承权要毒品用于贩卖,也未参与买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勇不服上诉称,其因欠"阿强"的钱,所以介绍他人买卖毒品,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清、李勇、原审被告人陈承权于2000年3月27日下午三时许在海口市燕海大厦614房贩卖海洛因72.98克的事实清楚,有从王永清身上缴获的72.98克海洛因、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案犯经过等证据证实,王永清、陈承权、李勇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确认正确。
  关于王永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永清被抓获当天即供认了与陈承权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交代毒品是以每克30元的价格从"阿存"处买来,卖出后得的钱与陈承权平分,其供述与陈承权的口供相一致,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李勇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勇始终供认介绍陈承权与"阿强"之间买卖毒品,并可以从陈承权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其供述与陈承权的供认相吻合,已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清、李勇、原审被告人陈承权贩卖海洛因72.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王永清、陈承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永清、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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