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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口市秀英村14号。1998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0年4月7日向海口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锦明(已判刑)因与关贤章发生矛盾,遂与邓占仁(又名邓忠诚,已被判刑)、陈志兴(已被判刑)等人预谋,欲找机会将关打残。1998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军、陈志兴看见关贤章在海口市秀英村喝酒,遂打传呼将此情况告诉赵锦明,赵得知后,立即叫陈志兴等人待邓占仁过来一起打关贤章。邓占仁到了以后,被告人吴军随即叫上同村人王和福(已被判刑)、符传奖、岑运标等人一起追赶关。当其跑至秀英村246号住宅小巷附近时,吴军等人拣起石块扔打关贤章。后吴军及邓占仁、符传奖等三人上前对关拳打脚踢,邓占仁用单刃匕首朝关的左腹股部,后颈部各刺一刀,致关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关贤章系被他人持匕首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军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检验报告、死亡鉴定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军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军事前未参与预谋,案发当晚给赵锦明打传呼,参与殴打被害人,应认定其为从犯,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吴军不服上诉称其未向被害人关贤章扔石块,只是用拳头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其不应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也阐述了同样的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海南省农垦第一供销公司司机赵锦明(已判刑)因与关贤章发生矛盾,遂与邓占仁(又名邓忠诚,已被判刑)、陈志兴(已被判刑)等人预谋,欲找机会将关打残。1998年7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军、陈志兴等人在海口市秀英村打桌球,吴军在得知赵锦明和关贤章有矛盾的情况下,应陈志兴要求将关贤章在附近喝醉酒的事打传呼告诉了赵锦明。赵得知后,立即叫陈志兴等人待邓占仁过来一起打关贤章,陈志兴在电话中表示同意。邓占仁到了以后,陈志兴即指引邓追赶关贤章,被告人吴军跑去叫上同村人王和福(已被判刑)、符传奖、岑运标等人来帮忙打架。当关跑至秀英村246号住宅小巷附近时,被告人吴军等人拣起石块扔打关贤章,吴军及邓占仁、符传奖等三人并上前对关拳打脚踢,后邓占仁用单刃匕首朝关的左腹股部、后颈部各刺一刀,致关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赵锦明与邓占仁、陈志兴等人预谋,欲找机会将关贤章打残的事实,有赵锦明、邓占仁、陈志兴的供认在案,相互印证;
  2、1998年7月17日晚11时许,吴军打传呼将关贤章在海口市秀英村喝醉酒的情况告诉赵锦明的事实,吴军供述称系陈志兴交给他一张纸条,上面写有赵锦明的传呼号码,让他打的电话;陈志兴对此予以否认;但赵锦明在供述中说他并不认识吴军,那么吴军不应有赵锦明的传呼号码,且吴军一直供述其并不认识关贤章,也没有看见关贤章喝醉酒,故认定是陈志兴让吴军打传呼给赵锦明符合客观事实;
  3、赵锦明叫陈志兴等人待邓占仁过来一起将关贤章打残,陈志兴在电话中表示同意的事实,赵锦明、陈志兴、邓占仁均供认在案;现没有证据证实吴军知道赵锦明与陈志兴的通话内容,但吴军供述在打桌球时已知道赵锦明和关贤章之间有仇。
  4、陈志兴指引邓占仁追赶关贤章,吴军跑去叫上同村人王和福、符传奖、岑运标等人帮忙打架的事实,有陈志兴、邓占仁、王和福、吴军的供认在案;吴军称是陈志兴叫其找人帮忙打架,陈志兴予以否认,邓占仁证实"阿兴看到我来了以后,就告诉我关贤章在打电话,他的一个朋友就跑去叫人",所以不能认定是陈志兴叫吴军找人帮忙打架的事实。
  5、在秀英村246号住宅小巷附近,吴军等人拣起石块扔打关贤章,吴军及邓占仁、符传奖等三人并上前对关拳打脚踢的事实,吴军在供述中承认对邓占仁拳打脚踢,其虽否认用石块扔打被害人,但邓占仁证实看见吴军用石块扔打被害人、王和福亦证实当天来到打人现场的案犯都曾用石块扔打被害人,此情节应予认定。
  6、邓占仁用单刃匕首朝关的左腹股部,后颈部各刺一刀,致关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的事实,有作案工具尖刀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关贤章死亡鉴定书证实,邓占仁亦供认不讳,赵锦明、陈志兴也证实案发后邓占仁分别向他们讲述了用尖刀致关贤章死亡的经过,与邓占仁的供述相互印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以及公安机关证实吴军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和我院(1999)琼刑核字19号刑事裁定书对邓占仁、赵锦明、陈志兴、王和福等犯罪事实的确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吴军给赵锦明打传呼,并叫王和福、符传奖、岑运标等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关贤章,同案犯邓占仁、王和福均证实吴军用石块扔打被害人,吴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时已经从轻,吴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军事前未参与预谋,在犯罪活动中没有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近两年后尚能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  汪海鹏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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