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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壮诈骗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屯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屯昌县农业银行)信贷股股长,住该行宿舍。曾因诈骗案,1998年2月14日投案,同年2月15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1998年12月19日释放。因本案,1999年5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壮诈骗一案,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1999)海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大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间,屯昌县热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屯昌热作公司)经理郑先明到该县农业银行信贷股办理申请贷款事宜时,被告人张大壮对郑谎称其在农场订购了1000吨橡胶,已付30万元定金,要郑帮忙寻找购销客户。同年6月1日,经屯昌县新华书店方民介绍,海南省金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金源公司)经理周利亮到屯昌县城与张大壮和郑先明商谈购销橡胶事宜。因张大壮本人没有购销橡胶的经营权,当天,张授意郑先明以屯昌热作公司名义与海口金源公司签订购销1000吨一级颗粒橡胶合同书。然后,张还擅自使用屯昌县农业银行农村工商信贷股的印章在该公司合同书盖章担保。同年6月2日,海口金源公司按合同规定将人民币25万元购买橡胶定金转给屯昌热作公司。当天,张大壮便以屯昌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部的名义,用该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和蔡闻个人私章(专用章和私章均是蔡闻此前申请贷款请求张帮忙开设帐户之时留于张处)与屯昌热作公司签订购销橡胶的合同书,屯昌热作公司于次日至同年6月8日先后五次将海口金源公司所转购买橡胶定金人民币23万元交给张大壮。同年8月7日,屯昌热作公司及海口金源公司找到张大壮,要求提货,张因无橡胶可供,便用伪造的屯昌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部与国营中端农场签订购销1000吨橡胶协议书数量减为200吨,供货日期延至9月30日。尔后又以屯昌县劳动服务公司经理部的名义,并用该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和蔡闻个人私章与屯昌热作公司重新签订将橡胶供货数量由1000吨减为200吨,交货时间延迟至9月31日的合同书。在此期间,张还再次擅自使用屯昌农业银行农村工商信贷股的印章在屯昌热作公司与海口金源公司重新签订的将供货数量减为200吨,交货时间延迟至9月31日的协议书上盖章作了担保。至今,张大壮既不能向屯昌热作公司和海口金源公司提供任何橡胶货物,也没有退还所骗取的购销橡胶定金。张大壮虚构购销货物项目,骗取海口金源公司购销橡胶定金人民币2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大壮无视国法,以虚构的购销橡胶货物为名,签订虚假的购销橡胶合同书、协议书为手段,骗取国有企业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大壮曾因诈骗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故应对被告人张大壮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大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大壮不服上诉辩称,其不知蔡闻是在诈骗,故自己亦属被蔡闻所骗,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应当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利亮的陈述;2、证人郑先明、方民、邓大亨的证言;3、蔡闻的供述;4、伪造的合同书、协议书以及公证书、担保书;5、银行及财务帐凭证;6、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原判确认诈骗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内在的关联性,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大壮明知蔡闻交给的购销橡胶合同书、担保书均系伪造,但仍使用这些虚假证明文书通过屯昌热作公司骗取海口金源公司购买橡胶定金23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无视国法,以有橡胶货物出售为名,诱骗他人签订虚假的购销橡胶合同书,从而骗取国有企业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曾因犯诈骗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故应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壮关于其无罪的辩解,现无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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