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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庆盗窃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终刑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高中文化,住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2号,无业。199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梁平县人,高中文化,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27团三连,无业。1999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力、唐国庆犯盗窃罪一案,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1999)海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19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力、唐国庆伙同"小湖南"、"阿雄"(均在逃)等四人窜到海口市坡博东村38号海南松腾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仓库,由被告人唐国庆望风,"小湖南"'用钢筋将该仓库的门锁撬开,被告人王力和"小湖南"、"阿雄"先进入仓库偷搬物品,被告人唐国庆接着也进入仓库,四个人一起偷搬物品。盗走皇室牌BG一304西服47件,、皇室牌灯芯绒西服32件、BK67103保龄西裤45条、皇室牌男内裤50合、  SK67001松腾西裤83条、纳爱斯500G沐浴乳107瓶、雕牌400G洗衣粉180包、纳爱斯第二代125G珍珠香皂720块、纳爱斯93G珍珠香皂203块、纳爱斯150G简装皂72块、北京牌18寸电视机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3702.7元。尔后,将所盗物品藏放于被告人王力租住的琼山市府城镇金花村39号303室。当天下午,被告人王力、唐国庆在海口市水产码头批发市场联系销赃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书,证明被盗的时间及物品;2、被告人王力、唐国庆供述,证明盗窃的具体情况及准备销赃情况;3、被告人王力、唐国庆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盗窃作案的地点和窝赃地点;4、提取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的物品的品种及数量;5、陈兴仁证言,证明其将琼山市金花路39号的303室租给王力、将301室租给唐国庆;6、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表,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收条,证明失主已收到退回的该被盗窃之物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力、唐国庆伙同他人结伙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3702.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力、唐国庆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国庆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被盗窃的物品数量过多,价格鉴定的价值过高;在犯罪中不是主犯;带公安人员追回赃物的表现应认定为自首或立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认定被盗窃物品的种类及数量,有被害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及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海口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93702.7元,价格鉴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赃物的数量及其价格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公安机关已掌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的盗窃罪行,其带公安人员去追回被他们盗窃的物品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或立功。(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积极参与盗窃、窝赃、销赃,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综上所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原审被告人王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国庆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且在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 沛
代理审判员 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 黄翰绅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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