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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顺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核字第3号


  被告人任大顺,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山县人,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青峰乡黄池村七组。199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大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大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任大顺因用纸牌赌博与被害人丁兴平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丁兴平用啤酒瓶打伤眼角。事后,任大顺先后两次找丁兴平的哥哥丁兴国,要求丁兴平赔偿医疗费用,均无结果。1998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任大顺同谭家娃及谭的朋友(姓名不详,二人均在逃)三人在玉沙村理发。被告人任大顺理发后独自到旁边的光达五金店购买了一把纸盒包装的金龙牌菜刀返回理发店。不久,三人从理发店出来,见丁兴平迎面走来。被告人任大顺便上前欲向丁索要医疗费,丁兴平见任大顺走来,便蹲下捡起一块砖头,任大顺见状便从纸盒中抽出菜刀朝丁的左前胸、右胸背部、右肱前侧等部位共砍三刀,之后被告人任大顺坐上出租车与谭家娃三人逃走,次日潜回重庆老家。丁兴平被砍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丁兴平系被他人用长刀砍击左前胸腹部,造成胸腔、腹开放,心脏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被告人任大顺所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2)身份证明。(3)证人李厚华的报案笔录。(4)黄海青的证言笔录。证实目击任大顺持刀乘坐出租车逃跑的经过。(5)陈镇泉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任大顺买刀的经过。(6)证人黄海青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7)指纹鉴定及其说明。证实现场提取的装刀纸盒上留有任大顺右手拇指指纹。(8)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9)现场照片。(10)法医尸检报告。(11)任大顺的供述笔录。任大顺对其持刀伤人之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被告人任大顺持刀伤害他人,致其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大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任大顺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任大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罗宁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怀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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