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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书等)诉(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等)(其他)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26号


  
  原告陈加书,男,汉族,1944年10月22日出生,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原告刘若汝,女,汉族,1948年4月24日出生,文昌市重兴镇光大村委会上西园村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韩群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文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经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清侠,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林方若,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因其诉文昌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9月1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在本院第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群峰,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吴清侠、林方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10日晚上约9时,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由所长林方若带领民警黄俊虎、保安员黄良春、陈邦参前往重兴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抓有抢劫行为的符克、负案在逃的陈育重、龙程军。在隆源茶店,派出所人员看到共有13个年纪约20岁左右的年轻人围着二张茶桌喝茶。但是,由于派出所人员不认识符克、陈育重、龙程军,经当场对13个年轻人盘问,还没有弄清身份,所长林方若便决定将这13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于是,派出所人员叫这13人上了一辆由陈邦参向从事运输业的黄循祝借来的大卡东风车(车号为琼C11353)的后卡箱。然后由陈邦参一人在前面驾驶室开车向派出所方向驶去。当时后卡箱中没有派出所人员随车,卡箱有铁门关着,但没有上锁,卡箱两侧和箱顶有帆布。当卡车开离隆源茶店约300米时,车上的13人中的陈育重、龙程军、符大培、龙借庆以及原告的儿子陈宋良等5人相继跳车逃跑。陈宋良在跳车时摔伤横卧于公路上。陈邦参未发现这一情况,继续将卡车开至重兴派出所。当林方若所长随后驾驶的吉普车行至该路段时看到一人横卧于公路上,便将其送往文昌市医院。陈宋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当时派出所人员误将陈宋良认作龙程军,因此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上写的是"龙程军"。次日,重兴派出所向原告送去6000元伤葬费。原告于1998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被告于8月25日口头答复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于7月16日向海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公安厅于同月21日以申请人的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向省高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省高级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海南中级法院审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也有义务查处。重兴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前往隆源茶店查处案犯。当时由于派出所人员经过当场盘查,弄不清在场的13名年轻人的身份,于是,将13名年轻人带回派出所继续进行盘问,这一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这13名年轻人被派出所人员叫上卡车带至派出所途中,其中5名年轻人(其中包括原告的儿子)相继跳车逃跑,陈宋良因此摔伤并导致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这一损害事实与派出所的行政职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陈宋良是在派出所押送途中跳车死亡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除原来已经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伤葬费以外,可以酌情再补偿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昌市公安局1997年7月10日晚上对陈宋良等人从重兴镇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带至派出所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陈加书、刘若汝的诉讼请求;三、照准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已经向原告陈加书、刘若汝支付的6000元伤葬费;四、被告文昌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加书、刘若汝支付10000元补偿款。
  原审判决确认的主要证据有:文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琼C11353"大卡东风车照片、海南省公安厅"复不受字(1999)第5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该大卡车车主黄循祝、三角庭农场隆源茶店的周淑宝以及同在该卡车上的林卓、林剑、龙借裕、林道勒的证言等。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把非法当作合法,是错判的主要根源。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为抓3名逃犯,而扩大对象滥抓多抓10人,造成无辜者--上诉人的儿子陈宋良死亡。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公务人员将死者等人员押上货车,既不锁门,又没人看守,放任损害事故发生,这是一种违法乱纪和行政失职行为。因此请求:1、撤销海南中级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2、赔偿上诉人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25206元,死者生前抚养生活费27360元,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事实证明,重兴派出所的"带至"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既不属于违法乱纪,也不属于行政失职。在将陈宋良等13人带至派出所的途中,陈宋良跳车摔伤致死,其死亡结果是由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派出所的带至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五个要件,故不予赔偿。但是,从道义上,在已经支付6000元丧葬费的基础上,被上诉人同意再适当补助10000元。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确认的主要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陈宋良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13人带至派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使用卡车将陈宋良等人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执行公务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陈宋良带至派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仅是陈宋良跳车摔伤致死的条件,并非造成其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陈宋良死亡结果是由其自己个人过错行为造成的,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出于人道的考虑,自愿对上诉人给予6000元的丧葬费及10000元的经济补助,是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自觉自愿的道义补偿,作为判决内容予以确认缺少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另外,本案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的"带至"行为是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非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所实施的司法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属于司法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系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对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所采取的"带至"这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违法,同时要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案件,而非单独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以《行政赔偿判决书》形式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原审法院未收取诉讼费错误。上诉人应当依法补交一、二审诉讼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即,确认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将陈宋良等人带至派出所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即,照准文昌市公安局已经支付的6000元伤葬费;文昌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加书、刘若汝支付10000元补偿款。该款项由被上诉人自愿支付。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陈家书、刘若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二00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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