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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东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博涵,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现住东莞市篁村区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法定代理人彭常青,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是上诉人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钱志秋,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清,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市人,现住东莞市篁村区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习心忠,刘平伦,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博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左手被炸可以认定是其自己燃放炮竹炸伤自己的。被告违反厂规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该行为与原告的被炸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被炸伤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博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推理的形式认定我的左手被炸伤是我自己燃放炮竹造成的。而对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时在我附近燃放烟花炮竹,我被炸伤后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前往医院,在医院时神情紧张、后悔不巳,曾几度想跳楼自杀,后又主动送来3000元医疗费等事实视而不见。这种在同样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对上诉人适用推理原则而对被上诉人不进行推理的做法有失公正,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医疗费416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2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46元。

  被上诉人吴振清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其人身伤害是由于我的行为所造成的证据,其既不能证实是我燃放炮竹将其炸伤,也不能证实是我提供了炮竹等爆炸物给其使其受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伤害与我燃放炮竹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公正、合法的,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傍晚,上诉人彭博涵与同住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的另一名小女孩方某(5岁)在宿舍楼下的大草坪上玩耍。当时,被上诉人吴振清正带着其一名小侄子在离彭、方两人不远处燃放烟花炮竹,彭遂趋前向吴要了一个炮竹玩。随后,彭用左手握着该炮竹站在附近观看吴燃放。不久,彭博涵的上衣着火,彭试图以左手扑灭,随即引燃手上的炮竹,造成左手拇指、食指和中指被炸掉,随后被送往东莞市篁村医院抢救。当时,事故现场所在的整个大草坪只有上述四个人。

  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其他人共同在事故现场寻找到上诉人的断指,随即携带上诉人的断指紧随上诉人的父亲送到东莞市篁村医院(上诉人的母亲是该医院的当晚值班护士),并在该医院时表现出后悔因燃放烟花炮竹致上诉人被炸伤,要求医生想尽办法抢救治疗。当晚,上诉人被东莞市篁村医院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下称海军虎门医院)治疗,被上诉人随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父亲工作单位的科长朱某一同前往。第二天早上,被上诉人回到公司,随即,又于当天上午与同公司的一名同学前往海军虎门医院,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上诉人的父亲。

  又查明,上诉人在海军虎门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共计28天,医疗费为11268元,估计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至30000元。海军虎门医院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上诉人的父亲陈述其中一人是上诉人的姑姑(农家妇女);另由上诉人的父母轮流参加护理,参加护理期间均未因此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此外,上诉人还支付了428元的交通费。同年6月5日,上诉人经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430元。随后,上诉人因赔偿问题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对事故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虎门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证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作出的彭博涵伤情咨询意见书和收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以及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一名年幼的小孩,当其向被上诉人要炮竹时,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尽到该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燃放烟花炮竹时也未尽到对周围人员包括上诉人的人身安全的注意之责。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被炸伤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上诉人受伤后即被送往东莞市篁村医院和海军虎门医院治疗,前后时间紧迫。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上诉人表现出的是对自己因燃放烟花炮竹致上诉人被炸伤的后悔之态,以及要求医生想尽办法抢救治疗的急切之情。此外,当晚,被上诉人还在海军虎门医院与上诉人的父母一起陪护上诉人整个晚上,第二天返回几十公里之外的篁村之后,又匆匆携巨款赶到虎门交给上诉人之父。综上可见,被上诉人的一连串行为是其内心的真实流露,足以使人相信是因其燃放烟花炮竹致上诉人被炸伤,本院没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之父的3000元应属预付上诉人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未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认定被上诉人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与上诉人被炸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当然,上诉人的父母对上诉人监护不力,也应对上诉人的被炸伤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广东福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证人和篁村医院的医生均与上诉人父母是同事、老乡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同事、老乡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一)继续治疗费。根据原治疗医院海军虎门医院的证明,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用为25000元至30000元,本院认为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以30000元为宜。(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可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5)项的规定,根据上诉人的六级伤残情况,参照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年人平均生活费7054.09元,自定残之月起计算20年,共计70540.90元。上诉人对此请求56200元,这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上诉人的姑姑属专事护理人员,可参照上述计算标准中的国营同行业(农业)年平均收入4655元计算28天,共计357.10元。至于上诉人的父母并未因轮流参加护理上诉人而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父母可不予补助误工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上述计算标准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28天,共计84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费。由于上诉人目前尚年幼,其三个手指被炸至残缺,不仅给其生活和学习带来极大不便,更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终生痛苦,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有理,但50000元过高,可以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连同医疗费11268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428元,合计人民币129523.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3)、(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博涵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29523.10元,由被上诉人吴振清承担70%,即90666.1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尚欠87666.17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47666.17元,余款40000元在2001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各2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150元。一审受理费按照二审标准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审 判 员 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 李远伦

二000年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杏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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