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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助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
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报告。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结合我省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公
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二、医疗补助的享受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事厅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或省委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应结合当前的机构改革,按事业单位的性质和人员编制的实际情况从严掌握核定,未经批
准不得随意扩大享受人群。
上述人员均不包括停薪留职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国家公务员按享受人数和规定的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单位性质及收支情况在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或适当补助。中央驻闽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由中央单位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
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具体筹资比例由各地(市)研究确定。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省委和省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五、医疗补助管理层次
地、市以下(含地、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层次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地、市以下(含地、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及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具体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管理按省委组织部等六家单位下发的《福建省关于建立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暂行规定》[闽委老综(1999)003号]规定执行。
省、部属驻榕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部属驻榕以外的国家机关公务员执行所在地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
六、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监督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
费的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到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八、本暂行办法与各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时执行。



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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