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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2000.10.24


邯郸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科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单另有规定的,从期规定。

第三条 本办未能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声音、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物资。

第四条 罚没物资管理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是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和接纳并委托拍卖行进行处置。

第五条 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公或擅自拍卖和处理。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案件做出罚没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将已执行的罚没物资移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行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物资,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物资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对执行机关移交的罚没物资,财政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按性质和用途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外,各类罚没物资必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组织进行资产评估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行按拍卖程序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向罚没物资的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属于机动车辆的,开具“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烟草、盐等专营物资分别交烟草、盐业等专管部门处理;

(二)危爆物品、放射性物资、枪支弹药、管制性刀具、毒品、淫秽物品、赌具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药品、医疗器械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录象带、非法出版物等交文化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违禁物品、伪劣产品和其它无保存价值的物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七)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和野生动、植物分别交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变质物品,执法机关应及时处理,并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处理凭证”,所得价款应在十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行应将罚没物资的拍卖价款直接汇缴到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拍卖款后,五日内向执法单位开具“河北省处理罚没物资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暂扣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不挪用、不换用,保持其价值不受损失。

执法机关暂扣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对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单位应向移交单位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对处罚决定应退还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物资退还凭证”。

对处罚决定中应没收的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罚没物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物资应予退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原物资沿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及时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上缴财政部门且未变价处理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五日内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由财政部门变价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十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四)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上缴财政部门罚没物资变价款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于三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票据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各级执法机关应持“罚没票据购买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没票据。

第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使用罚没物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并可向财政、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财政部门监销。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物资公务活动中所需费用,由执法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专项支出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核拨。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第 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按违犯财经纪律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时移交罚没物资,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调换、挪用、私分或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无主财产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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