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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驾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用、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驾驶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资格审查;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五)颁发、检验、换发《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六)组织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安全防护设施;

(七)保护客运出租汽车驾乘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八)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

(九)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运营客运出租汽车须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第七条 申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二)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要求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资格审查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回《客运出租泊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责任人,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把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经成都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和防劫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不得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和窗帘。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应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并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遭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构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

(二) 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擅自拆除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

(七)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进行客运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未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或者拒不接受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拒不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逾期不参加《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年度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且进行客运的;

(四)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进行客运的;

(五)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且进行客运的;

(六)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或窗帘进行客运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八)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的;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的。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其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或者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未配合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三)未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五)忽视管理,以致发生利用本单位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8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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