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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法律、法规授权和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审批、核准、注册登记、认证、资质评定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五条 审批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需就审批范围、批准条件、申请人资格、审批权限等作具体规定的,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和增加审批条件。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

第八条 联合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主办部门反馈意见。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扩大审批范围、增加审批条件,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实施审批行为的,其审批行为无效,并由本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无效审批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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