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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文件的通知

京政发〔200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落实情况。各区、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武装部及双拥办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驻军,把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二、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下达接收安置计划,按计划调配随军家属;要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或组织招聘洽谈会等,促进随军家属就业。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鼓励其进入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或自找接收单位。
三、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落实接收安置计划,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随军家属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或不参加招聘洽谈的,视为放弃安置就业,不再列入接收安置计划。
四、用人单位每接收安置一名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在落实安置后给予一定的补助经费。安置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根据每年的接收安置计划酌情安排。随军家属进京后不要求接收安置,自己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在办理就业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按同等标准予以补助。
五、用人单位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两年内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或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市及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计划。随军家属进京后至就业前可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定点培训学校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
七、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认定为劳服企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实行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在领取安置补助费后,必须为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随军家属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办理相应手续后,将档案存入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按存档人员现行参加保险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其存档管理费按正常管理费的50%收取。
九、随军家属的身份,原在外埠是工人的,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驻京部队干部家属(工人)调京工作申请表》确定;原在外埠无业或是农民的,按市公安局的《随军家属进京落户申请报告表》确定。持有上述经批准的申请表,随军家属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北京卫戍区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

国发〔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总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二〇〇〇年七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总政治部
(二〇〇〇年六月十九日)

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在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经过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大多数随军家属得到了妥善安置,对稳定部队的干部队伍,促进军队和国防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就业制度的改革,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在总结一些地方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落实情况。省军区系统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调地方政府和驻军,把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要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择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并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二、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主管劳动就业工作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如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等;要积极协调用人单位,通过现场办公、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促进随军家属就业。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当地政府对招用随军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四、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随军家属确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企业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同时,在1年内至少提供一次免费职业指导、三次免费职业介绍;对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随军家属,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随军前有工作,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的,可适当减免培训费用。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六、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在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可允许其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等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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