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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点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渡假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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