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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利用、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地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地热资源。
第六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
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一条 勘查地热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编写勘查报告、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并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四条 钻探地热勘查井、生产井,必须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井位。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确定井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同意申请井位的,核发地热施工批准书;不同意申请井位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确定地热勘查井、生产井井位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热井位申请书。需说明井位申请单位、资金来源、钻井用途、计划钻井深度、拟取水层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2000地热井平面图,需标明申请钻探地热井的位置、已有地热井(泉)位置及有关地热地质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钻井的,还应当标明道路(街道名称)、市政工程及地下设施等。
(三)地热井单井设计书。井位审批部门同意地热井井位后,地质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施工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
(四)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钻探地热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地貌景观,不得影响已有可利用地热井和温泉的流量。
第十七条 地热井完工后,应当准备好各种资料,通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达到预期目的,取得25℃以上地热的地热井,经验收后,安装取水和计量设施;未获得可采地热的,予以封闭。
封闭地热井,应当按照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压、洗井、抽水、化验等资料;
(二)年度开采计划;
(三)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四)施工批准书;
(五)验收评定书;
(六)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按计划审批开采量制度。
开采量指标每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并下达。
开采许可不得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过量开采的区域,应当限量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开采井。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在核定的开采量指标内开采。
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要加强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热储层;地热弃水的排放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回灌。
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
对按规定进行地热回灌的,可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减收有关费用。
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二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封堵。同时向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地热田和地热生产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执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拒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开采限量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未办理地热施工批准书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者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施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井开采地热资源的;
(七)擅自进行地热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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