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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0年9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是指给予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为本市社会科学领域的最高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市长特别奖。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
对非本市的集体和个人研究吉林市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授予市长特别奖。
第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二)选聘、审批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委会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有关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评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奖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的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七条 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具有应用价值。
第八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工作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非学术性的成果,包括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社会科学市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分会(党委宣传部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第十一条 获奖成果确定后,由评委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异议,可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经费及有关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委会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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