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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6月6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敬老院给予扶持,鼓励公民兴办各种形式的敬老院。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凡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全部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经过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初审、乡人民政府批准,均可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条 对虽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但本人不愿意入保的,可不列为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申请五保供养,应当如实填写《五保供养审批表》,并按《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五保供养审批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初审意见。
乡人民政府接到五保供养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
第八条 五保供养内容,除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供养外,还应当保障他们的副食和饮用水。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学杂费。其书费和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应当不低于本村村民上年度人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五保供养实行敬老院集中供养或者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兴办不同形式的敬老院。
五保供养对象较多且有条件的村,也可自办敬老院。
第十二条 敬老院为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其工作人员可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配套设施,美化居住环境,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良好的生活、娱乐、康复、洗浴等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五保供养审批表;
(二)五保对象登记表;
(三)定期体格检查表;
(四)其他与五保供养对象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十六条 对不愿入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的形式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可以采取村供村养或者村供亲养等形式。
第十七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患病后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八条 无论集中供养还是分散供养,其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均应当与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签订供养协议书。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财产处理;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逐月按标准拨付给供养对象。
第二十条 省开展评选甲级敬老院、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社会开展向五保供养对象献爱心活动,为五保供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行五保供养的对象而未实行五保供养,发生了非正常问题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6日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五保供给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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