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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持续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予以引导和扶持。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引导、规划制定、资格认定、科技立项、统计分析等工作。
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经济、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自筹奖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原则设立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例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在本市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营业期限在十年以上;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的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业务;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占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产品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支出占企业全年营业收入百分之二以上;
(五)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有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新办企业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南京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学历证明;
(五)技术贸易机构资质证书。
已开办的企业,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第七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年度统计和资格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或转制时,应当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事相应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终止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和清算债权、债务,与职工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收益分配和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和承担政府各类科技计划项目、自立技术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与奖励、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等;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会团体组织,并参与其中正当活动;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织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通过联营、兼并、租赁、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资产的优化重组。民营科技企业买、租、包国有中小企业,在财政扶持、挂帐信息、付款期限、评估收费、水电增容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以在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第十九条 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区多园”各组成部分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创办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及进入其中创业的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被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用于企业研制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
民营科技企业年进出口额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其中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和销售的民营科技企业,属一般纳税人的,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在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
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其工资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二条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市场经济原则,对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求,予以信贷扶持。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基金,重点用于民营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业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
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纂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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