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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细则第四条规定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帐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从中确定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信息联络方式。
第七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查验,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办理代收罚款;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按实收金额开具盖有该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代收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被处罚人缴纳的罚款;
(三)对逾期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四)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
(五)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缴国库罚款专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六)对代收罚款中错收或者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罚款(含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裁决减少罚款数额、撤消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每季度按代收罚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到期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表,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进行对帐。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应当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拒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罚款专户的。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收罚款的;
(二)自行加收或减少罚款的;
(三)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
(四)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错收、多收的罚款的。
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县以上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撤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税务违法行为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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