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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警备区
各区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促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进
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9〕27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范围内(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各类居民小区、单位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和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其中符合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修建。
二、建设单位新建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或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必须按照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复函》(鄂价费字〔96〕304号文)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审批部门不得减免。
三、对市人民政府过去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危旧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城区企业外迁等单项已开工项目,其减免政策执行到该项工程完工为止。
四、经济适用住房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停止执行后,可将此费列入建房成本。
五、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武汉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的规定,先将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送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后持审查合格文件办理建筑审批手续。
六、计划部门在批准民用建筑项目立项时,要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将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或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计划,否则,不予立项。
七、市、区规划、建设部门在办理需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必须凭市、区人防部门的批件,才能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凭人防部门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联系单》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管理部门凭人防部门出具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收据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或经审查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八、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随意更改。
九、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配合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的监督,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防空地下室进行质量认定,并核发建设质量等级证书。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十、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十二、计划、规划、建设管理、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和时限规定,方便建设单位,努力做好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市以前所作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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