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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推动新时期全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现将省经贸委、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制订的《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85年国务院批转原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后,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
。但是,我省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一些人的思想观念仍未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在资源的利用上片面追求高速度,轻视资源的综合效益;单一化利用资源,忽视资源的多用性;缺乏资源保护意识,忽视资源的持续利用。其次,产品结构不合理,能源
、原材料消耗高,浪费和污染现象严重,企业经济效益低下。第三,企业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落后,资源利用效率低,产品成本高,缺乏市场竞争能力。这些问题严重地制约着我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导致环境质量的恶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意见》为指导,立足本地、本部门实际,
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全省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目标。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为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具体内容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规定的范围执行。
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
凡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废旧物资回收、再生利用企业,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均可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费)优惠政策
1、国家财政、税务部门已发布的优惠政策。《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字〔1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要严格执行。
2、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等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量达到一定指标,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可按照省政府豫政〔1996〕68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专项用费和其他优惠政策。
3、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三)国家制订发布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
各级政府主管资源综合利用的部门和有关行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规划、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给予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优先给予支持。
(四)综合利用电厂优惠政策
1、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尾气、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电力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创造并网调度条件,签订并网协议,及时并网运行。
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2、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按照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因成本过高等原因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进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
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3、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优先供给本企业和当地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4、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及以下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
5、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电力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实行电价互抵。
6、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尾气、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热力需并热网时,可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7、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另行制定办法,组织实施。
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一)地质勘察部门对具有开发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要列专门章节对综合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出评价。否则,矿产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二)矿山设计部门在设计主采矿开采方案时,应对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做出技术经济评价方案。
(三)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可综合利用的资源要做出技术经济分析,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严格遵守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原则。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
关部门不予审批。
(四)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各市地经贸委(经委)应组织有关企业签订长期的供需合同,并协调监督供需双方履行合同。为保证有效开展工作,各市地经贸委(经
委)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办法,从企业按政策提取的综合利用专项费用中适当集中一部分,专项用于协调推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及补助综合利用企业。
(五)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企业不得向利用企业收取费用。对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企业利益大于加工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企业收取一定的费用。其费用收取标准由市地物价部门会同当地经贸委(经委)制订,
并报省级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六)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凡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水泥厂等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七)在距粉煤灰场5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填沟、造地必须按照最大比例掺用粉煤灰。其他关键工程也应当在工程设计中增加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废物的技术经济论证,有条件的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煤矸石。凡未做论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八)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制订本行业发展规划中,要制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计划。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制定利用废物生产的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规范,限制使用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十)土地管理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毁田取土和开采粘土项目的审批。
(十一)省各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时,要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必须新建的高耗水项目,在可研报告中除论证资源条件和项目可行性外,还必须有节约用水的专项论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四、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
(一)企业要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已具备条件的,要实行分类回收,分类加工;尚不具备条件的,也要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二)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区的经贸委(经委)审核并备案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
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已办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手续的企业,要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到1999年7月31日止,未重新办理手续或手续不齐全的,不得从事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
(三)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大型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四)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必须经当地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回收报废汽车。
(五)其他从事生产性废旧物资回收和加工的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否则工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各级公安部门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
五、加快资源综合利用法规、政策和制度建设,逐步把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一)按照省政府各个部门的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各市地经贸委(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的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二)各市地、行业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技术监督部门要尽快制定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标准。
(三)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程序报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报认定制度。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税务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资格评审认定。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情况和有关材料,按
照税收政策和管理程序办理减免税事项。各有关部门在落实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必须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骗取税收优惠。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每年要对已经通过认定的单位组织重点抽查。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订发布。
(五)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情况的统计资料。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商省统计局另行制定。
(六)各市地经贸委(经委)可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办法,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评:
1、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的,或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
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六、大力推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进步
(一)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大力推广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将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纳入省、市地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要组织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规模化。
(二)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建立省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组织全社会科技力量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工作,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应用。
(三)加强社会宣传,增强全社会的资源综合利用意识。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传播先进技术,推动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不断深入地开展。



19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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