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贯彻实施,决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都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
督证》。
二、《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资格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中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对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纠正或者建议、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提出暂扣行政执法证的建议,有权对实施执法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调查或实施处罚以及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行政复议以及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对于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而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纠正。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表明身份的,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创建文明执法窗口,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树立行政执法队伍良好的职业形象。
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均可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执法违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揭露,并有权向监督机关进行举报。
七、除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外,国务院各部委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我省继续有效。省级有关部门应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等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其余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都不得再制发其
他行政执法证件。原有行政执法证件应于1999年3月1日前换发,原行政执法证件从1999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



1999年1月4日
检索更多更新的法律法规请到: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购买法律图书请到: 《法律图书馆》--网上西湖法律书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