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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政规[1999]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管
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和基本
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适
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是指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
业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含原国有企业改为
其他性质的企业,下同)、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
职工,符合参加保险条件的个体工商户。
参加失业保险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原经国务院批
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
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
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
保险登记:
(一)市区内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第二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和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
他城镇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凌河、古塔、太和区内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属于
第三产业的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不含在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参保的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经济发展试验区内县
(市)区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其他城镇企业和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到所在县(市)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
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
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第七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或在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中省直企业,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登记;其所属集体企业,到属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一个缴费单位只能在一个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登记的办法。原经国务院批准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
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
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
日起6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
记。
在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在领取营业执照、批准成立
之日起30日内,到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
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缴费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职职工花名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
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需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需要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按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并结清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罚款。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缴费单位在办
理招聘、辞退职工手续或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
记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实
行年检制度。缴费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
证手续。缴费单位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手续方可办理劳动
年检、劳动工资验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
买卖和损毁。如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并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
持《社会保险费缴纳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按规
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申报一
次缴费数额,并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一次性缴纳全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即时
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
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并按核定的数额办理缴费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缴费单位修正后,
再次审核。
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
有关资料之日起,须在2日内审核完毕,并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当
月在《申报表》中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数额,并持相关证明及资
料进行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上月《申报表》审核、调整
后,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当月未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数额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
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缴费单位, 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
资确定缴费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选择以下三种
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自带支票或现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按照核准的《申报表》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
(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帐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
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
费单位的实际缴费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
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别记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二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
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建立社
会保险档案和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单位及其
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单位职工
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
单位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
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
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延期申报社会保险费: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
(二)当月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的;
(三)已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不能按期申报的。
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的,停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
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申报表》和
缴费专用收据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
财务报表等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
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 条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
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由
市、县(市)区人事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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