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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蚌埠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城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和收养性的生活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福利机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福利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
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举办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符合各项标准的固定场所和完备的生活、文体、通讯等设施设备;有相适应的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与每张床位比例不低于12平方米/张;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医务人员;
(五)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6以上;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1:3以上;
(六)有开办费和维持福利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2000元。
第七条 申办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工作人员简历、资格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 体检表);
(六)管理制度;
(七)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八)资金状况证明;
(九)非蚌埠市户籍的申请人应提交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应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意见书;
(十)合伙开办的,应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福利机构托养床位30张以下的,申办人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托养床位在30张以上的或者总投资额超过30万元以上的福利机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经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登记注册。
第九条 福利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统一由市民政部门备案,发给有关证书。经验收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法人代表、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福利机构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收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歇业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合同变更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福利机构应当对收养人员的经费收支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十四条 福利机构应当及时注意收养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
收养人员患病或出现其它意外,除需紧急处置的情况外,应及时与其亲属联系后再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福利机构违反服务合同的,收养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福利机构的收费标准在价格放开的前提下,根据护理等级的不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等。
第十七条 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月10日前将经营情况表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福利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福利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应在每年年初对福利机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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