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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合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是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管住收购、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七条 农民完成定购任务后的余粮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或到市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

  第八条 粮食购销企业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实行优质优价,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由政府委托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本地农民的余粮,购销企业不得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级压价。退出保护价的粮食品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或代购代销。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粮食批发企业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四条 建立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计划地在有条件的镇区建立粮食集贸市场。

  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外,自产余粮可以卖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市外进入本市销售粮食,必须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发票,并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或销售给本市粮食批发企业。不得直接在码头、车站等地销售。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等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账。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 提倡粮食零售多渠道经营,鼓励超市、便民连锁店等从事粮食零售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商户,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及用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原粮只能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或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不得以代农民加工、储存、兑换等名义变相收购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账,并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销售成品粮的,必须使用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饲料生产、酿造、医药和饲养等用粮单位,必须依法购进粮食,并保留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备查验。 第六章 粮食运销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的大米、面粉等成品粮,必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似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部队农场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省农业、农垦或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跨县(市)再输粮食种子,应持有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   单位和个人在市外承租土地生产劫粮食运回本地,应持有生产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注明运输目的地、品种、数量等项目的证明。

  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产地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运输企业或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的粮食,并处违法收购粮食价值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贩运的粮食,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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