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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调整城镇干部职工住宅面积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干部职工住宅面积标准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调整城镇干部职工住宅面积标准,关系到广大城镇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在今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和集资建房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住宅面积标准,进一步增强干部职工住房
商品化意识,扩大住房消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1999年11月5日)


为了加快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在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中,规范城镇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外省区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现对
我区城镇干部职工的住房面积标准提出以下调整意见:
一、各职级人员住房面积标准
科级以下,65平方米;科级,75平方米;处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中级知识分子,90平方米;厅(局)级及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120平方米;副省级,190平方米;正省级,23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5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和25年以上(含25年)工龄的普通工人,75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技师,9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20平方米。
二、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标准只适用于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中计发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各职级人员参加集资建房的控制面积标准。
国有企业及中央驻宁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三、现调整的住房面积标准颁布后,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住宅标准》(宁政发〔1984〕108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干部职工住宅超标准处理办法》(宁政发〔1984〕26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调整的住房面积标准为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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