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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招牌的设置,加强招牌管理,发挥其美化市容、方便群众消费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地(办公地)设置的,含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名称的模匾、挂牌、灯箱、霓虹灯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牌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招牌的监督管理。
公安、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招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招牌,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设在区(市)县的分局核准,取得招牌登记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招牌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置招牌申请书;
(二)原登记注册机关加盖鲜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文字书法、制作规格、式样和材料、设置位置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招牌的设置必须与市容景观相协调,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成都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九条 招牌使用的文字,应当符合社会用字的有关规定,可以加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
除采用名人名家题字或属涉外企业、老字号企业的外,招牌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条 招牌中营业执照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应当醒目、突出,可以附加经营范围、服务宗旨等内容。
第十一条 招牌的式样和所采用材料,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可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鼓励采用霓虹灯、灯箱等夜间灯光照明设施设置招牌。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安全使用,定期维护;发现破损、或缺、掉字的,应及时更换、整修。
第十三条 需高出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必须符合城市净空要求。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变更名称或地址的,应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招牌变更核准手续。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核准设置招牌后歇业、终止营业、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负责将其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招牌。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招牌不得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贴于墙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设置的招牌予以取缔: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招牌登记证擅自设置招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招牌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设施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6日发布的《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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