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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积极促进境外企业和境外加工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和外经贸部、省政府有关加快境外企业发展的文件要求,为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和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大力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特提出
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境外企业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负全面直接责任。各投资主体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厦门市驻港澳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深入了解国际市场情况并认真分析本企业实际的基础上,制订境外企业的发展规划,明确发展方向。
(二)对境外企业行使投资者资产权益和重大决策的权利,行使选派、委任、调配考核境外企业经营者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重大事项一定要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实行集体决策。与此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资产、优势产品等方面支持境外
企业加快发展。境外企业发生问题,应及时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制订实施科学的管理制度,切实建立对境外企业有效的控制体系。各投资主体必须制订本单位境外企业管理和监督办法,加强对境外企业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党务人事、安全保卫、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联络、了解、掌握境外企业的经营
状况,及时处理境外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负责向市里有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报送报表,落实各项规定。
(四)加大改革力度,加快境外企业转机建制步伐。各投资单位应结合国内外成功的经验和自身实际,大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年薪制、股份制、资产承包经营制等分配管理制度,把境外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企业效益紧密结合起来。
(五)投资主体要选拔能力强、业务精、熟悉国际市场、有开拓进取精神、善于经营管理、奉公守法、勤政廉洁、思想作风过硬的人才派往境外企业工作。同时要高度重视境外企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加强在职人员的培训,实行竞争上岗和择优招聘,提高境外企业工作人员的政治
、业务素质。
二、自2000年起五年内,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境外企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资助符合我市境外企业规划发展方向、效益前景看好的境外企业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
(一)按照市政府已确定的未来五年内建立5-10个海外贸易中心的规划,每年对每个贸易中心资助人民币50万元。
(二)对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能扩大我市对重点新兴市场出口的新设立的境外贸易网点,对每个网点资助人民币20万元。
(三)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确有投资可行性且已经市贸发委、经发委共同审核上报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每个项目由市财政资助10万元前期经费。
(四)对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市财政对其向银行贷款直接投入项目的部分采取贴息的办法加以扶持。
上述前两项政策,按照市财政局、贸发委制订的《厦门市开拓海外市场专项资金使用办法》执行;后两项政策,由市贸发委、财政局、经发委另行制订具体办法。
三、鼓励派出优秀人才到港澳地区以外的境外企业工作,执行下列政策:
(一)对前往非港澳地区境外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一年可安排外派人员一次回国探亲或家属到境外探亲。探亲的费用由投资主体参照国家驻外人员规定给予一定的补贴;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可以安排配偶随任,但应遵守有关的回避制度。
(二)鼓励境外企业内部员工持股,有关操作参照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中实行内部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执行,允许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境内外各类投资者参股境外企业。
(三)境外企业员工的收入实行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原则上负责人收入由投资主体核定,其他人员由企业负责人核定。
四、对境外企业和境外加工贸易项目,除继续执行中央和市里原有的鼓励政策外,采取以下措施:
(一)今后境外企业原则上盈亏并入投资主体统算,由投资主体按国家规定统一上缴利税。
(二)进一步简化境外企业人员赴第三国审批手续。境外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前往第三国(地区)的,负责人由投资主体批准;一般人员由境外企业负责人批准。驻港企业人员经市驻港窗口公司批准,可以申办护照前往第三国(地区)。对民营企业经批准到境外设立加工贸易项目的,
允许其派出人员办理因公护照。
(三)对企业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所需审核上报等审批项目,市贸发委、经发委等有关部门予以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四)在理顺管理体制基础上,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不直接干预境外企业的经营活动,充分尊重境外企业经营自主权。禁止向境外企业募捐、摊派。市里各职能部门赴境外企业检查工作,原则上实行联合年检制,并必须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派
出。
(五)市政府设立境外企业“经营业绩优秀奖”。对经营业绩突出的国有境外企业经营者和有功人员予以物质奖励并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对管理规范、成效显著的投资主体也给予表彰。同时,经投资主体董事会批准后,投资主体可以提取不超过10%的境外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奖励
该境企业经营者。
五、本文件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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