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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本市务工或经商,取得工资或劳务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计划生育、建设、建工、交通、市容、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使用外来劳动力数量较多的系统和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外来劳动力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并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劳动力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优先使用本市城镇劳动力。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镇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用工需求时,应当遵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市;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制定用工计划,按照“先报后批,先批后招”的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到劳动力市场或到指定的地区招收。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七条 本市对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实行分类控制。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二类为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三类为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分类控制的具体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外来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外来劳动力来本市务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现居住在本市街道、乡(镇)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外来
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外来劳动力后的15日内,凭用工审批计划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跨年度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技术工种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
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的标准、日期。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需要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的,应当与工会和外来劳动力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不得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外来劳动力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时,不得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证件及其他实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外来劳动力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并遵守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或劳务费用,必须纳入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就业管理费、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
本市招聘的高层次外来人员,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组织必须按规定申领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滥发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力;
(二)未按照规定与外来劳动力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
(四)经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未交纳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
(五)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外来劳动力的;
(六)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外来劳动力以证件、实物作为抵押的;
(七)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侵害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由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退回,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劳动力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务工、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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