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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市物价局关于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重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重庆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1997〕43号)的要求,本着稳中求进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提高我
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通知如下:
一、提高房租,完善标准。从1998年10月1日起,依照房屋结构等级、地区类别,将全市直管和单位自管公有出租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基价提高到0.70元-1.88元(“租金基价表“附后);租金调节因素及附属设施的额度不作调整(“租金调节因素价目表”附后
)。
二、特殊对象,给予减免。根据国家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下列特殊对象实行减免。具体规定如下:
(一)享受离休待遇的老红军干部及已故老红军的配偶,其本人所住房屋的租金维持原标准,不作调整。
享受定期补助的退伍红军、西路红军、失散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及上述人员去世后的配偶,其本人所住房屋的租金维持原标准,不作调整。
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其所住房屋的租金维持本次提租前的标准。
(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已离休的老干部及已故老干部的配偶,本人所住房屋提租后的租金,住房出租单位减收租金增支部分的70%。租金增支部分减收后仍超过10元以上的,住房出租单位免收其超过10元以上部分。
(三)承租人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且享受定期补贴的老复员军人,本次提高租金标准后,住房出租单位减收租金增支部分的50%。
到1998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或承租人配偶系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本次提高租金标准后,住房出租单位减收租金增支部分的50%。
(四)承租人夫妻双方或一方系退休职工的(含一方退休后病故,而另一方仍在职的),本次提高租金标准后,住房出租单位减收租金增支部分的30%。
办理减免租金的手续
1.离休老红军、老干部及退休职工,凭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2.革命烈士家属、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凭重庆市民政局印制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3.退伍红军、西路红军、失散红军及老复员军人凭重庆市民政局印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和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4.革命伤残军人凭民政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5.民政部门确认的社会救济户,凭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6.下岗职工凭《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凭《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住房出租单位核定办理减免租金手续。
三、统一政策,规范运作。本市部分先行调整过租金,现在执行的租金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的地区和单位,不得再行提高租金额度;其他地区和单位都要按本通知规定所属地区类别租金标准进行调整,以保证全市住房租金改革规范、有序、健康地进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的拆迁户住房,其租金按本通知标准和减免政策执行。
万州开发区、黔江开发区可参照本通知租金标准和减免政策,拟定租金改革办法,报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重庆市物价局审批后实施。
四、管好租金,搞好服务。各住房出租单位要加强租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完善出租住房的维修制度,方便住户,接受监督,使提高住房租金与提高服务水平、提高房屋完好率同步发展,以确保居住安全。
五、全市各住房出租单位均应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准确无误地核算好租金数额,以保证提租工作稳定地进行。
六、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房租价格政策,擅自提租或搭车收费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七、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重庆市公有住房租金基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结构 | 砖 混 | 砖 木 | |
| |--------------|--------------| |
|地区 类别| 一等 | 二等 | | | | 简易 |
|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 类别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 | | |
|------|----|----|----|----|----|----|----|
| 一类 |1.88|1.70|1.45|1.40|1.27|1.14|0.89|
|------|----|----|----|----|----|----|----|
| 二类 |1.80|1.62|1.38|1.33|1.20|1.07|0.86|
|------|----|----|----|----|----|----|----|
| 三类 |1.72|1.54|1.31|1.26|1.13|1.00|0.83|
|------|----|----|----|----|----|----|----|
| 四类 |1.63|1.64|1.26|1.21|1.08|0.94|0.78|
|------|----|----|----|----|----|----|----|
| 五类 |1.54|1.38|1.21|1.16|1.03|0.88|0.73|
|------|----|----|----|----|----|----|----|
| 六类 |1.45|1.30|1.16|1.11|0.97|0.8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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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表中所列金额仅系各类结构、地区类别的租金基价,钢混结构视同砖混一等一级对待,未予另列。
2.根据房屋内部设施和潮湿、光线、楼层、环境等因素,租金额度略有增减。
3.根据住房建筑年代和折旧因素,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租金基价分别适度下调:1991年至1995年建成的下调4%;1986年至1990年建成的下调5%;1981年至1985年建成的下调6%;1976年至1980年建成的下调7%;1975年以前建成的下调8
%。

附件二:重庆市公有住房租金调节因素
一、室内装饰(单位:元/平方米)
(一)墙壁
1.用层压板加铝合金线条装饰墙裙的房间 +0.02元;2.用贴墙布(纸)、瓷砖装饰的房间 +0.02元。
(二)楼、地面
1.用地砖、马赛克、水磨石、塑贴块装饰的房间 +0.02元;2.嵌花木地板的房间 +0.02元;3.用人造大理石装饰的房间 +0.02元;4.用天然大理石装饰的房间 +0.04元。
(三)天棚
1.用钙塑板、石膏板装饰的房间 +0.02元;2.用层压板、塑贴板和铝合金线条装饰的房间 +0.04元。
(四)门窗
1.有纱门、窗的房间 +0.02元;2.有铝合金、茶色玻璃门窗的房间 +0.04元。
上述装饰系自费的不计收,住房不住用时不得拆除或损坏,归房屋产权人所有。新进的承租人,按规定计收。
二、室内光线(单位:元/平方米)
1.光线较暗,晴天在室中阅读书报文字模糊不清的房间 -0.04元;2.暗黑无光的房间 -0.08元。
上述减除光线的条件只限于正房间,住用户自行将门、窗封闭或遮挡致使室内黑暗的不减。
三、潮湿(单位:元/平方米)
室内墙面、地面常年性潮湿的房间 -0.04元
住用户自己变动房屋结构、设施,致使室内潮湿的不减。
四、层高(建筑层高、单位:元/平方米)
1.房间层高在1.5米(不含1.5米)以下的不计租金;
2.房间层高在1.5米(含1.5米)-2米(不含2米)的折半计算租金;
3.房间层高在2米(含2米)-2.5米(不含2.5米)的 -0.08元;
4.房间层高在2.50米(含2.50米)以上的不减。
五、楼层(单位:元/平方米)
(住宅楼层以平街层为准,无电梯,平街以下楼层均从平街层楼梯口出入的)
1.平街层以下最低层 -0.04元;2.平街层以下除最低层的其它楼层 -0.02元;3.平街层 ±0.00元;4.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第七层 +0.02元;5.第八层 ±0.00元,6.第九层及其以上至顶层中的其它楼层 -0.02
元;7.第七层及其以下的顶层 ±0.00元;8.第八层系顶层的 -0.02元;9.第九层及其以上的顶层 -0.04元。
六、贮物设备(不分结构,按个或块计算)
1.壁柜:
无门每个0.20元;有门每个0.30元。
2.搁物板:
无门每个0.20元;有门每个0.30元。
3.木制或部分木制组合柜每个0.40元。
4.碗柜每个0.20元。
七、水、电
1.院内无水 每户每月-0.60元;2.室内无电 每户每月-0.60元。
八、照明设备(自费安装的不计收)
1.壁灯 每盏0.20元;2.吊灯:(1)三火及其以下 每盏0.30元;(2)四火及其以上 每盏0.40元。
九、厨房、厕所
1.三户及其以下共用厨房的租金,按户分摊;2.三户及其以下共用厕所的租金,按户分摊;四户及其以上合用的厨、厕不计租金。
十、卫生设备(自费安装的不计收)
1.小便器 每个0.20元;2.坐便器 每个0.20元;3.洗面器 每个0.20元;4.浴缸 每个0.40元。



199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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