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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生委《关于贯彻〈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需明确的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计生委


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8年7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及《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涉及的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条例》与《试行条例》
在政策衔接上急需明确几个具体问题,以便于基层操作。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局、省计生委7月31日会议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行条例》施行后,我省部分县(市、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对《试行条例》中生育政策的个别条款作出了从严要求的决定,应予以充分肯定。
二、《试行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例》取消了此规定。由于我省“生育证”的发放制度,是当年4月1日以后发放次年度的“生育证”,因此,1998年度、1999年度的“生
育证”已基本发放结束。为此,在1998年7月27日前,已严格按生育政策审批程序发放了“二孩计划生育证”,并在1999年底内生育的,视为计划内二孩。自1998年7月27日以后一律停止发放和更换上述人员的“二孩计划生育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否则追究直
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条例》第十九条“……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是指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时间与第一个孩子的出生时间相隔4年以上。
四、《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这与《试行条例》的规定有所变动,现明确为:
(一)凡在1998年7月27日前计划外生育的上述人员,已作出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出处理的按原规定处理。1998年7月27日后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条例》公布施行后,上述人员计划外生育的,除开除处分外,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
五、《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只作了2-5倍或4-10倍的原则规定,现具体明确为:
(一)农民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4-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3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4-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超生一个孩子的,视其孩次,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6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两个孩子及其以上的,视其孩次,按7-10倍征收计划外生
育费。
六、《条例》中所指“非婚生育”,是指早婚早育和无合法婚姻关系的生育。
七、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与使用,在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有关办法前,仍按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达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家计生财字〔1992〕86号)和1992年7月省计生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达的《贵州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实施
细则》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严格审批制度,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八、《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七条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的鉴定,按《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暂行办法》(国计生科字〔1990〕385号)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第二胎优生原则》(计生科字〔1991〕7号)的规定执行。
九、《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婚假、产假具体明确如下:
(一)晚婚婚假:国家规定的婚假为3天,晚婚的增加10天,共13天。
(二)产假:晚育的除享受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女职工产假90天,难产增加15天)外,增加30天,即120天(难产增加15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晚育并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共180天(难产增加15
天)。
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人员,不论是否经政府人事部门下指标办理招聘手续的,聘用期间,在生育管理问题上,一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对待。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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