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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缉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深圳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缉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依法查缉走私问题
(一)我市有权查缉走私的单位是:
1、深圳海关;
2、市公安局的刑侦支队及各公安分局的刑侦大队;
3、深圳市公安边防分局;
4、市工商局的经济监察处及各工商分局的经济监察科。
除以上单位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准查缉走私,如发现走私线索应主动移交缉私单位,不得自行查缉后再移交。
(二)各缉私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查缉走私,不得擅自越权越界查私。海上缉私由海关和公安的边防部门负责,出海的缉私船艇必须是经公安部批准的列编船艇。
(三)严格执行《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粤府函〔1993〕346号)。今后凡海关从口岸验放的货物,公安、工商的缉私单位原则上不得查扣,如发现重大走私线索,需报市打私办批准后,会同海关共同查缉。
二、关于联合办案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各缉私职能单位的办案优势,形成缉私合力,进一步提高缉私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我市将总结推广去年以来联合办案的做法。市、区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办)要组织协调海关、公安、工商等缉私单位联合查处走私案件。
跨区的联合办案工作由市打私办负责组织协调,非跨区的联合办案工作由各区打私办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大案件的查处由市打私办统一组织协调。
三、关于移交走私案件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涉嫌构成走私犯罪、需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各分支机构缉私单位查获的案件,应移交给所在地区公安分局的刑侦预审部门审查;
2、深圳海关、市属缉私单位查获的案件,应移交给市公安局的刑侦预审部门审查;
3、涉及国家公务员受贿放私或参与走私的案件,应移交给市、区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审查。
(二)对不构成犯罪或认定涉嫌走私犯罪证据不足的需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交给深圳海关处理;
2、依《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交给市、区工商局经济监察部门审查;
3、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交给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审查;
4、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交给市烟草专卖局审查;
5、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专卖法》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应移交给市酒类专卖办公室审查。
(三)各办案单位移交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先报市打私办开具移交案件公函后,再与接收单位办理移交签收手续。移交的案件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行政处罚机关应在接收移交案件材料之日起5天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将案件材料退回移交单位,并报市打私办。
(五)行政处罚机关在审查移交案件材料时,发现有关情况需补充调查的,应向案件移交单位提出,要求予以补充调查,必要时可联合进行调查。暂扣物品需依法先行处理的,双方应协商办理。
(六)移交案件审结后,由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出具《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通知办案单位。审结后的案件材料由行政处罚机关存档。
(七)行政处罚后的具体执行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对《处罚决定书》生效前出现的复议、起诉,办案单位应配合行政处罚机关共同做好复议、应诉工作。
(八)《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对罚没物资的处理,应遵照市政府二届37次常务会议作出的清理整顿拍卖行、加强和规范罚没物资等公物管理及成立市政府公物仓的有关规定,交由市政府公物仓统一委托指定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
四、关于加强缉私情况汇报和信息反馈问题
(一)各缉私单位凡查获涉嫌走私案件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单位,同时按区域划分报市、区打私办。
(二)凡查获案值一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涉嫌走私案件,须在24小时内报市打私办,然后由市打私办上报市政府。
(三)各缉私单位要注意掌握走私动向,加强调研和信息反馈工作,帮助各级领导分析、掌握走私态势,适时制订反走私斗争策略,把握反走私斗争全局。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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