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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9号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7月31日
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购销活动,惩处粮食购销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与粮食购销活动有关的其他组
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前款所列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的规定,
《粮食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
收购条例》对其处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中,如实记
载粮食购销成本、收购量、库存量,以及粮食购销的盈利
和亏损,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下同)和国家拨补的粮食
利息、费用补贴。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虚报、伪报粮食收购价格、收购量
、库存量或者虚报、伪报盈利、亏损,骗取粮食收购资金
贷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
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
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粮
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规定,只能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
本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后,应当及时、足额
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不
得挪作他用。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在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金
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
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有关金融机构撤销所开设的账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后,不及时、足额将销粮
款存入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的,由农业发展银
行责令改正,可以在其足额将销粮款存入基本账户前停止
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销粮款挪作他用的,由直接主管
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
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
食储备的规定,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不得擅自将库
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擅自将
库存议价粮、定购粮、地方储备粮转为中央储备粮,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上交国库;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
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挪用公款罪、徇私舞弊造成
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粮食收
购的规定,实行户交户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
,不得户交村结,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向农民收购粮食,采取户交村结等
方式不即时向售粮者本人足额支付售粮款,或者以实物及
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的,由直接主管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严格遵守粮食收购资金封
闭运行的规定,不得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
收储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给国有粮食
收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收回
发放的贷款,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罚息
等处罚,并由该农业发展银行的上级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
处分;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的运行应当实施严格监管。

  农业发展银行对其发放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疏于监管
或者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粮食销售款未及时存入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基本账户,或者
致使存入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级机构责令改正,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
职务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

  违反前款规定,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设账户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截
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
款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或者财政
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挤占、挪用、截留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上级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挪用公
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
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
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收取的
税、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家拨补的
粮食利息、费用补贴,不得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国
家拨补的粮食利息、费用补贴的正常使用,不得指令国有
粮食收储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挤占、挪用、截留粮食收购资金贷款
或者粮食利息、费用补贴,干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或者粮
食利息、费用补贴正常使用,或者指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从事违反国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村干部不得要求国有粮食收储
企业以户交村结的方式收购粮食,也不得要求农民按户交
村结的方式交售粮食,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
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变相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和除农业税
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售粮者本
人退回收取的统筹款、提留款和其他税、费;对直接负责
的乡(镇)干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
开除公职;对直接负责的村干部,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
免。上级机关指令乡(镇)、村干部变相坐收统筹款、提
留款和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的,同时追究该上级
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
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动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确定;地方储备粮的购
销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动储备粮购销价格的,依照价
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
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
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
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
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
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
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
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
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
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
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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