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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4号)

  《粮食收购条例》,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4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8年6月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
购活动。

  第三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
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
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
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
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
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
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
,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
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
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
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
,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
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
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
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

  第六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
信贷管理。

  第七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在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并实
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任何形式
挤占、挪用。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
收购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原则,并根据粮食收购
进度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及时、足额供应粮食收购资金,
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
粮食收购资金。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粮食风险
基金中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用于下列补贴:

  (一)省级储备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二)粮食收储企业因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致使经
营周转粮食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又不能通过顺价出
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
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
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
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
规定扣除水份、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
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
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
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
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
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
、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
,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
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追回挤占、挪用
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亏损的,自
行承担责任;并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挤占、截留、
挪用或者违反规定迟延供应粮食收购资金的,由其上级机
构责令改正,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给予罚息等处罚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
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
的规定及时、足额拨补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依法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
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
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
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未即时向售粮
者本人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
的其他税、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令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外的其他
税、费的,乡(镇)、村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
、提留款及其他税、费的,必须向售粮者退回代扣、代缴
的税、费或者坐收的统筹款、提留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撤销企业负责
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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